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成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特别授权。 被告:申成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成容诉被告申成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容及其代理人吴侦琴、被告申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及林木补偿款303133.13元(不含青苗补偿)的一半即151566.57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申成义与原告申成容系同胞兄妹。原告于1989年10月婚出后,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就一直由父亲和被告代管耕种。原告结婚在本村,家庭原承包人口就是原告及父亲和被告三人。由于父亲年老,原告就让被告耕管,收益用作父亲的生活费,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耕管。2020年因国家修建“德余”高速相继占用了家庭的部分土地及林地,被告总共领取除青苗补偿外的303133.1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但被告拒绝,经村领导调解未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合法的共有财产,原告也是权利人之一,故请求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土地最初是父亲承包的。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有权利,但在第二轮时就没有了,现在都已经是第三轮了;父母分割家庭土地时是分得有给原告,但没有占到,所以没有补偿款;分家协议有两份,一份在大哥申成仁手中,一份在被告手中,但因失火导致烧毁;第二轮时的分地人口是父母、被告及原告,但在第三轮时因母亲去世了,母亲的那一份分给了大可申成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成义与原告申成容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结婚,与被告及父母系同一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婚出到本村××坳组,但仍作为划地人口参与分配了土地。之后,因原、被告母亲去世,其母亲一份土地划给了原、被告的大哥申成仁,故现原承包人口中的四人变成了三人。被告与第一任妻子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申建元,与第三任妻子关田弟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申桂乙、****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申鉴桃。被告第三任妻子关田弟的户籍未迁入被告住所地,仍保留于广东省。2020年因国家修建“德余”高速相继征用了原家庭的部分土地及林地,被告总共领取除青苗补偿外的303133.1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但被告拒绝,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成容于1989年结婚成家于本村另一村民组,但在当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是有权分配原家庭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故对其分割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户内部分成员因去世等原因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户内土地。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是动态变化的,随着人的出生和死亡等原因,户内成员亦随之增减,虽然新生成员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但自其成为户内成员起,即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至于新生人员是否属于该户成员,则要根据其户籍是否登记在该承包户、其是否在该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稳定生活、其成长生活是否与该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密切联系等标准进行判断。本案被告申成义的三个子女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理应认定其属案涉土地承包户户内成员,享有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权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征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被告三个子女均分,即各占五分之一。经计算为60626.60元。青苗补偿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动不要求分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因林木是生长于被征收土地上,也基本不用管护,原告也应享有分配权。故对被告辩称木补偿款应属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成容土地征收补偿款60626.60元; 二、驳回原告申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申成容承担1332元,被告申成义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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