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154C。 负责人:刘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兰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代自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代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自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代自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466000元;2、被告代自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518.05元及利息7772.8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至2020年11月21日,以后另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代自华名下的北海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以上合同金额、利息合计人民币39229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 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代自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6]年[0216]号); 二、被告代自华偿还借款本金384518.05元及支付利息7772.87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2020年11月21日止,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在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权时对被告代自华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自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海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源新 书 记 员 李永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