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河镇白川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良,系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彦,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大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里河区建兰路**号融信大厦**F。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章,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冶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大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西河冶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抵账协议"予以认定,但对约定285431元的硅微粉不予判决,显然自相矛盾。双方对账结果只能说明部分设备配件款及安装费用,不能认定是欠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改造后的矿热炉部分配件未安装、生产出不合格硅微粉、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电耗严重超出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账单不是结算单,只是工程预结算的金额,不是最终确定的拖欠工程款数额;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名称起诉书后,没有重新送达即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大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大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自2008年7月建立承揽合同以来,先后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原告全面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33065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3025元,合计1483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宏公司与被告西河冶炼公司自2008年7月12日签订《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8.0MW矿热炉改造工程设计、制造、安装、发承包合同》以来,原、被告先后签订相关合同,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截止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司某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肖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有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的一套房屋以60万元价格抵扣被告拖欠的原告款项,该房屋钥匙已交付原告,原告已办理前期入住的物业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宏公司与被告西河冶炼公司自2008年7月份以来先后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截止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以60万元的房产已抵扣欠款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套房屋钥匙已交付原告,并已实际占有该套房屋,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电耗损失、增值税款抵扣部分工程款、用硅微粉顶账扣款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建议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30658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3元,由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0元,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负92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大宏公司提交公司一审判决后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其名称由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大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质证,西河冶炼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河冶炼公司与大宏公司自2008年7月份以来先后签订《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8.0MW矿热炉改造工程设计、制造、安装、发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由大宏公司按照西河冶炼公司的要求完成矿热炉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工作,由西河冶炼公司给付大宏公司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西河冶炼公司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明细汇总如下:"2008年7月至2014年矿热炉改造合同及备件款总额602.487万元,已付金额440.8789万元,硅微粉等抵顶工程款金额为28.5431万元,剩余欠款金额133.0658万元",并由西河冶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司发良签字确认,该对账金额应当为西河冶炼公司给付大宏公司报酬余额,双方以欠款的形式予以确认,西河冶炼公司应予支付。西河冶炼公司上诉提出的285431元的硅微粉已在该对账金额中折抵,其提出大宏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改造后的矿热炉部分配件未安装、生产出不合格硅微粉、电耗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其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河冶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3元,由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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