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松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松文(反诉被告)诉被告鹤岗市田煤矿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兴田煤矿)、张福田(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0日下发(2018)黑0406民初3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松文的起诉。裁定书下发后,原告刘松文不服,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8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黑04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刘松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4月1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黑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20年5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黑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6民初372号之三民事裁定;2、指令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被告张福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款项55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到全部还款完毕时止,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同意按政府决定,给付原告补偿款55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及时给付,2012年经兴山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给付利息,每月15万元利息,给到6个月以后,又用煤炭抵偿煤款利息10万元,总计给付利息100万元。欠款及后续产生利息至今没有给付,经过长期协商、索要,欠款问题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兴田煤矿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庭审中原告系租赁关系,那么租赁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协议的盖章是鹤岗市群贺煤矿,是企业行为,并且是集体企业行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主体依然存在。2、时效问题,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关闭煤矿是政府行为,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和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均已证实,关闭煤矿只能由政府决定,补偿款应当由政府支付。4、原告收到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向企业转移,即资产的转移,政府补偿的款项原告自认存入个人账户内,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双方没有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不成立的,无效的。
被告张福田辩称,当时是在兴山区签订的,这个协议不签订,我们煤矿就不给验收,我们被逼无奈就签订了此协议,签完这个协议,也没有给我验收,也没让我们开工。这个协议是政府行为,我们煤矿都归政府管理,我们没有主导权利,我们煤矿没有取得原告的任何财物,也没有实质交易,现在我们的兴田煤矿都已经关闭了,也没有人给我们补偿款,所以认为协议无效。
反诉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张福田提出反诉。请求:一、认定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100万元;二、反诉被告刘松文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是无效的,关闭煤矿是政府行为,我方给与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我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与权利,所以与我方无关。鹤岗市群贺煤矿营业执照是集体所有性质企业,款项给刘松文损害他人利益,应返还100万元。
反诉被告刘松文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该协议的形成,是反诉原告及其他17名矿主,为了保留自己的煤矿,通过兴山区21位煤矿矿主共同协商,研究决定,为了保住自己的煤矿。18家煤矿自愿同意每户关闭的矿井补偿费定为3300万元,一共是要求兴山区关闭3家煤矿,补偿金额为9900万元,如果这三家煤矿不关闭,兴山区所有的煤矿不允许生产,所以被告方的保留煤矿方面同意出资进行补偿。由关闭的三家撤出经营,按照平均数额计算,每家应当承担的补偿费是550万元,反诉原告为了保留煤矿才与我方签订的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至反诉被告起诉时反诉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果要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会议纪要,1、2011年1月4日9时在兴山区政府6楼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煤矿关闭事宜关井工作会议纪要,2、2012年2月26日在兴山区研究解决拖欠煤矿关井补偿费的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经兴山区政府与兴山区21个煤矿投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关闭泰安、光园、群贺3个煤矿,对每个关闭煤矿补偿3300万元,3家共计9900万元,保留的18家煤矿(含兴田煤矿)同意每个煤矿交纳550万元给关闭煤矿作为关井补偿,并且经确定,兴田煤矿投资人张福田向原鹤岗市群贺煤矿投资人刘松文支付关井补偿费550万元的原则。这次请求是由兴田煤矿实际投资人张福田在不能及时支付承诺给付的550万元关井补偿费的基础上向兴山区政府请求调解协调时,形成的会议纪要。这两份会议纪要都有区长和副区长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同时被告方也予以部分履行。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质证认为:对于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煤矿关闭是政府行为,煤矿关闭应该给予补偿,但是补偿款应该由政府给付,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关闭煤矿的补偿款,违法的强加给其他煤矿,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是司法机构,应对其不合法的行为不予支持,对签订的欠款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是有利的,补偿款应该由政府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款协议,2012年2月29日,甲方刘松文,乙方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及投资人张福田。证明:根据鹤岗市人民政府兴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关闭鹤岗市群贺煤矿,经兴山区地方煤矿研究同意给予鹤岗市群贺煤矿刘松文相关关井补偿。其他应支付补偿款的煤矿已经给付,由于被告方资金运转紧张,兴田煤矿及实际控制人张福田没有给付。经兴山区政府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方在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关井补偿费550万元,给付民间借贷利息66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616万元。按照折算利息为2分利,此款由兴田煤矿及实际投资人张福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且被告方为了表示诚信履行协议,自愿将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执照抵押给甲方,期限是偿还完毕本息时止,同时还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欠款,按未偿还总数额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的民间借贷利息2分利计息,双方可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同时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方给付原告方550万元的名义是关井补偿费用而非资源费用,在这份借据上同时载明了鹤岗市群贺煤矿收款人为刘松文本人,而且还加盖了公章,确认了刘松文收取款项的权利,未给付550万元之前,按月给付利息。在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应当按月支付利息,该约定也就是应当视为不定期的欠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兴田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1、通过该协议的第一句话就能看出来,2010年7月份根据市政府,兴山区政府规定,先关闭群贺煤矿,关闭煤矿是政府行为;2、协议的第四条没有规定2分利息;3、该协议约定的将补偿款支付给个人损害集体企业利益,因违法该协议应为无效;4、该协议最后有单位印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5、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协议签订后政府一直未让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属于关闭停产状态,今年被告单位又被列为关闭矿井,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福田质证认为,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是政府强迫签订的,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鹤岗市群贺煤矿(原鹤岗市兴山二煤矿留守处)与原告签订协议,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鹤岗市群贺煤矿签订了协议,约定了相关的煤矿债权债务处理关系,鹤岗市群贺煤矿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接鹤岗市群贺煤矿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质证认为,这个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二被告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鹤岗市人民政府,鹤政呈(2010)47号文件,2010年8月3日群贺煤矿就已经列为关闭矿井,所以该协议是在关闭后签订的,是不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兴山区二煤矿同意将煤矿承包给原告,全体职工签名认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7日,在兴山区企业管理办公室张某某、司某的主持下,兴山区二煤矿全体职工投票表决通过,将该煤矿承包给原告。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伪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质证认为,本案就是因为这个裁定书而启动的再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
被告兴田煤矿提供的证据一、鹤岗市人民政府鹤政呈(2010)47号文件:《鹤岗市2010年关闭矿井落实情况的报告》,证明:关闭鹤岗市群贺煤矿是政府行为,非原告与被告的民间行为,关闭补偿款应由政府给,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质证认为,对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该份文件是在兴山区户业主,已经商量完毕之后上报政府,做出的一个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煤矿因为原告的关闭矿井行为而得到保留,双方签署欠款协议的目的达到。被告张福田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意见,且从文件看2010年8月3日决定关闭的鹤岗市群贺煤矿。
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会议纪要两份,是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煤矿及保留煤矿协商关井事宜时形成的现场记录,应当真实有效,故对两份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款协议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会议纪要两份,该欠款协议是刘松文、兴田煤矿及张福田经兴山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再次由三方确认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欠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据四全体职工签名,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判文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岗市人民政府鹤政呈(2010)47号文件:《鹤岗市2010年关闭矿井落实情况的报告》,该证据是政府机关制定,应当真实有效,故对于证实关闭鹤岗市群贺煤矿是响应政府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兴田煤矿要证明的其它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鹤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做好2010年小煤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鹤岗市2010年6个关闭矿井立即停产,鹤岗市群贺煤矿是6个关闭煤矿中的一个。2011年1月4日,鹤岗市兴山区政府组织辖区内3个关闭煤矿投资人和18个保留煤矿投资人协商解决办法。经协商,全体投资人同意每个关闭煤矿给补偿费3300万元,保留的18家煤矿平均每家煤矿出资550万元。因兴田煤矿当时未能付款,2012年2月26日,兴山区人民政府牵头兴田煤矿投资人张福田、鹤岗市群贺煤矿原投资人刘松文就拖欠关井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兴田煤矿投资人张福田同意向原鹤岗市群贺煤矿投资人刘松文支付关井费550万元,并对于关井费和利息支付方式由兴田煤矿投资人张福田、原鹤岗市群贺煤矿投资人刘松文协商解决。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兴田煤矿给付原告刘松文关井补偿费550万元,给付民间借贷利息66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616万元,此款由兴田煤矿及张福田连带支付给刘松文本人。若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兴田煤矿及张福田未能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按未偿还总数额为基数,每月给付民间借贷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兴田煤矿及张福田从2012年9月起每月偿还给原告150,000.00元,共计偿还6个月,并在2013年3月给付原告刘松文100,000.00元的煤炭,共计偿还原告1,000,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刘松文与被告兴田煤矿、被告张福田经协商,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刘松文补偿费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已经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继续履行欠款协议,连带给付剩余补偿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反诉原告兴田煤矿、张福田提出的认定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欠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兴田煤矿前期资金运转紧张,原、被告双方同意,兴田煤矿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刘松文关井补偿费550万元人民币,给付民间借贷利息66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给付616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若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兴田煤矿未能偿还此借款,按未偿还总数额为基数,每月付民间借贷利息,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综合该协议全部条款,分析认为,被告未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则在2012年9月1日起,应按照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欠款协议第四条中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欠款协议中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刘松文关井补偿费550万元及给付民间借贷利息66万元,原告称约定的是2012年3月份起计算的共计4个月利息计66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兴田煤矿、张福田自认66万元是欠款协议签订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前6个月的利息总额,故本院按照二被告的自认,采信双方约定的是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前6个月的利息共计66万元。故对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前6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的四倍计息,即5,500,000.00元×(3.85%×4÷12)/月×6个月=423,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012年9月1日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每月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月息按照多少计算,故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未还款项的利息。2012年9月起二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150,000,00.00元。至2012年11月,二被告偿还450,000.00元,抵付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423,500.00元及2012年9月、10月、11月利息后,欠原告本金5,500,000.00元,欠利息26,437.49元。2012年12月,二被告偿还的150,000.00元,扣除11月欠付利息及本月利息后,剩余105,916.68元偿还本金,即本月起剩余本金5,394,083.32元未给付。2013年1月,二被告偿还的150,000.00元,扣除本月利息17,306.02元(以本金5,394,083.32元计算),剩余的132,693.98元偿还本金,即本月起剩余本金5,261,389.34元未给付。2013年2月,二被告偿还的150,000.00元,扣除本月利息16,880.29元(以本金5,261,389.34元计算),剩余的133,119.71元偿还本金,即本月起剩余本金5,128,269.63元未给付。2013年3月,二被告以煤炭抵付100,000.00元,扣除本月利息16,453.20元(以本金5,128,269.63元计算),剩余83,546.80元偿还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5,044,722.8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5,044,722.83元,年息3.85%计算之后的利息。被告兴田煤矿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在政府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张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刘松文补偿款本金5,044,722.8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3.85%计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张福田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64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均由被告鹤岗市兴田煤矿有限公司、张福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