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鹤,该公司经理。
被告: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瑞亭,该管理委员会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汉中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汉中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汉中恒信华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汉中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中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中恒信华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土地出让金1948.6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2933977.66万元;2、支付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252.252万元及利息233730.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项目用地使用权三个月内,被告同意将每亩成交价高出13.6万元的部分奖励给原告。201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将原协议第四条变更为代征地费用原告承担50%;补充协议第三条,将原协议第五条变更为,被告将每亩超出23.6万元的资金一次性奖励给原告,计2283.6万元等。此后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项目用地,并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2013年4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款120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剩余土地出让款,及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招商引资,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和原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原告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建设项目、投资规模、项目享受的优惠条件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目的就被告方面而言不属于个体私利,在协议签订、履行等过程中,被告处于主导地位,且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数额及“三通一平”费用,均涉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界定,合同履行中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起主导作用。同时,从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看,被告享有监督等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681.14元,退回原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