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陈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英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宝山、陈桂芹与被告王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山、原告陈桂芹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被告王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宝山、陈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英美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王英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王英美以与前妻购房首付款的补偿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原告从银行取出6万元现金,家中有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王英美,被告王英美出具借条。二原告向被告王英美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偿还二原告。在另案二原告与被告王英美父亲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过程中,被告王英美对本案这笔款项是认可的,因为与被告两家关系不错,就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认为两笔款项可以抵顶,之前被告起诉二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英美辩称,借钱时在原告家中,被告先打的欠条,原告说家中没有现金,第二天给被告,后来被告筹到钱,没有用原告的钱。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钱,这笔钱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从没向被告主张偿还。如果借款实际交付了,应该是向被告主张偿还,而不是向被告父亲处再次借款。两个案件的10万元不存在抵顶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宝山、陈桂芹二人为夫妻关系。2017年8月13日,原告陈桂芹从秦皇岛银行分五次现金取款,合计59940.69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王英美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下借条,内容为:2017年8月19日从段宝山手借10万元整。借款人:王英美。2017年11月,二原告向被告王英美的父亲借款10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王英美父亲去世后,2021年3月28日,本院(2021)冀03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段宝山、陈桂芹偿还包括被告王英美在内的三名继承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4月1日,二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秦皇岛银行交易对手明细、借条、(2021)冀03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美认可出具的借条为自己所写,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借款的来源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自己是未收到借款而先写欠条,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王英美至今未还款,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到院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英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宝山、陈桂芹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