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玉、刘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希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焦红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刘照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胡宿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希民、焦红贞、刘照科、胡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经多次向被告杨希民、焦红贞、刘照科邮寄传票等文书,均显示“关机,查无此人,收件人不在收件地”,电话联系原告亦无法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希民、焦红贞、刘照科的现住址,致使原告起诉的“杨希民、焦红贞、刘照科”与其他同名人员无法区分,即本案三被告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三被告正确的身份信息后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本院回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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