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浮山县鱼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汾市壹加壹不动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新欣百货**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云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临汾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治、临汾市壹加壹不动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不动产公司)与被告闫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壹加壹不动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凯,被告闫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一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2、判令被告向第二原告支付中介费1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经第二原告壹加壹公司居间服务,拟购买被告位于××区号的房屋。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30000元,乙方(第一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甲方(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则乙方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向丙方(第二原告)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中介费,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且向丙方(第二原告)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中介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第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
第一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后,积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因个人原因反悔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约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且在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时,被告仅退还了2万元定金,二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云飞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纯属诬告,请求法官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答辩人按照合同履约,积极配合,因为事先我给中介与卖方说明了我急用钱,自4月22日答辩人主动要求面签,中介说下午待买家去查公积金,25号我又电话询问多会面签,中介电话回复约定周一27号面签,因个人原因征信流水、公积金材料未准备齐全或首付款资金不到位,约定的面签时间未按时履约,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双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2、4月27日中介与买方违约后并没有联系答辩人,更没有协商,电话信息一概没有,27号中介、买方爽约后,马上面临五一假期,面签不了就又得等十多天,我急用钱中介故意拖延,是否存在中介怕我用了首付款,银行不过,故意拖延,请法官明察。我被逼无奈把定金返还居间方让我主动找我约谈早点面签,想尽快处理,中介收了钱却一直没有联系,因此,居间方与买方存在故意拖延拒绝面签。收定金就要终止合同?还是与买方达成一致不买了?答辩人一直等到5月底收到通知被起诉,与中介交谈得知买方没有钱继续买房;3、答辩人并没有反悔不履行合同,从没有说过不买,二原告并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更谈不上原告所说的,均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也没有要求答辩人履行违约责任,纯属无中生有,纯属诬告,这样的中介存在欺诈行为;4、合同没有让(所有权人)签字,也没有电话告知,没有明确面签时间,一拖再拖,过户地址错误,合同没有第七条直接到第八条。没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第二原告微信支付定金,没有定金收据,为达到成交目的,还以照片视频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查明合同是否可以正常办理面签过户,是否可以成功交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周文治(乙方)、壹加壹不动产公司(丙方)与被告闫云飞(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购买被告闫云飞位于××区号的房屋;2、房屋总价为630000元,乙方于2020年4月21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银行面前时甲方支付首付款189000元,其余金额由乙方所贷款银行汇入甲方账户;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则乙方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中介费;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中介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文治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壹加壹不动产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4月27日由于双方对家具及面签时间等存在争议,被告向壹加壹不动产公司退还了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支付定金后,卖房人主张未经配偶同意的,买房人应对卖方配偶知道且同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证明。买房人无法证明卖房人配偶知情且同意卖房,且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合同中明确写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闫云飞的配偶魏春桃,买方无证据证明被告闫云飞的配偶知道且同意卖房,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闫云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倍定金及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文治、临汾市壹加壹不动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原告周文治、临汾市壹加壹不动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