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馆陶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云贞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云贞和被上诉人王连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云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通过被告代办员或业务员关系向正信合作社、嘉川公司的投资入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争议的2万元借款,是2014年被告个人从我家直接拿走的,当时被上诉人先说自己买车,后来又说自己买房,并承诺啥时候用啥时候还。至于被上诉人是正信合作社和嘉川公司代办员或业务员的事,我没有听说过。(2)被上诉人把我的钱借走后,自己为了吃利息差,把借到的钱擅自处置,存入正信合作社,只不过是假借了我的名。(3)如果钱是由我向正信合作社投资、入股,就应当分红。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一分钱红利。(4)我的钱是被上诉人借走的,2014年7月份我直接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当面承认钱是自己借的,又给我出具了两张借到条。(5)由于被上诉人借钱未还,2014年至2020年我家租种被上诉人3.818亩承包地,没有交租金,用租金抵顶了部分借款,王连福给我出具了收款条。2、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为了将原告股金证尽快变现,不符合事实。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借的钱,被上诉人为啥以自己的名义写借条,如果老板刘成山有5亿美金能变现,原告有股金证照样能领钱,无需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写借条。3、换个角度来讲,假设被上诉人从我家拿走的钱是入股金,那么被上诉人2014年7月11日给我出具的两张借条,则表示债务已发生转移,说明被上诉人承接了正信合作社、嘉川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也应当承担借款责任。上诉补充意见:1、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及法人刘成山、嘉川公司、正信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判决。那么王连福声称是两个公司的业务员,应该属于同等犯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嘉川公司、正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知道该两个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在这两个公司办理过任何业务,没有签过字,盖过章或手印。3、被上诉人利用村民的无知与同村民之间的信任,自己打白条按手印以借款、哄骗、引诱等手段非法吸收村民的血汗钱,王连福应该属于刘成山、嘉川公司、正信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4、一审判决中在嘉川、正信公司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的证据下判决上诉人败诉,在有被上诉人认可借据及手印的证据下得不到一审支持,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辩称

王连福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原告上诉的第一条开始,原告说我借钱买房不符合事实,我的房是2003年买的,有房产证为证。我在外面有很多债权,根本不缺钱,所以不用借钱。2、上诉状第二、三条,上诉人称我是入股合作社没有依据。原告自愿向合作社入股,有股金证为证。被告如果向原告借钱,那么我给原告开股金证,原告也不会同意。有存根为证,如果不给利息,原告也不会愿意。原告确实收取了红利。3、上诉状第四条,在借条上写明了股金证的编号,如果是借现金,借条上会写明。4、上诉状第五条,2014年到2020年用租金顶替借款与事实不符。我有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土地租赁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判决。5、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钱就是入股,与我没有关系。6、2014年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2013年元月15日向合作社入股,有股金证为证。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云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先后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818亩,被告从其3万元借款中扣除11250元抵顶租金,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1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街坊,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多家合作社和公司的业务员或代办员。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正信合作社交股金1万元,期限一年,股金证号0015002,到期后原告将股金及利息取走。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向正信合作社入股金1万元,期限一年,股金证号0015016;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两次在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分别存入股金1万元,期限一年,股金证号分别为0001430、0001431;该股金到期后,于2014元1月15日在嘉川公司进行转股,股金一万元,期限一年,股金证号0009707,经办人王连福;2014年2月19日再次转股1万元,期限一年,股金证号0009714,经办人王连福。2014年7月11日,被告为将原告的股金证尽快兑换成现金向原告收回了2张股金证,并出具2张借据,内容为:1、今借到周云贞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原借日期,2014年元月15日,借号9707,2014年7月11号,王连福。2018年2月9日,被告王连福将刘成山嘉川合作社给付原告的现金给付原告11250元,并将其中一张1万元股金证收回,余1250元,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还款1250元。2、今借到周云贞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原借日期,2014年2月19日,借号9714号,2014年7月11号,王连福。此后,被告未能从在嘉川公司兑换现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又查明,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邢初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刘成山嘉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载明,原告周云贞于2014年1月15日存入刘成山嘉川公司1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周云贞存入刘成山嘉川公司1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周云贞存入刘成山嘉川公司1万元显示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债权的基础事实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通过被告的代办员或业务员关系向正信合作社、嘉川公司的投资入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馆陶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成山犯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的存款事实。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该协议上未注明双方借贷情况,法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周云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云贞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王连福用这个土地抵扣周云贞的钱。2、自新寨部分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材料。证明村民不服法院的判决。王连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转让协议只能证明他之前种过我的土地,与本案款项无关。自新寨部分村民不服判决可以上诉,但与本案无关,周云贞的儿子从2008年开始租种我的土地,并不是说我为了抵账才让他种我的地,时间有先后,不能证明他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王连福提交如下证据:1、与本案情形相似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一份是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份是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是自新寨村民王国庆、王清剑起诉我的案子,他们把款项投到嘉川公司,也有股金证和我给他们写的带有股金证编号的借条,判决均驳回了王国庆、王清剑的诉讼请求。2、股金证复印件7份,合计20份股金证,证明周云贞起诉我的诉争款项是他向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放的钱,有股金证为证,我没有向周云贞借过钱,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云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个股金证上面没有投资人本人的签字,都是王连福个人的行为。这两份判决书我方认为是有错误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周云贞及王连福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其实质是周云贞与王连福之间就土地租赁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与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并提交的《关于上诉人周云贞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说明》系当事人一方单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2、关于村民联名的书面证明材料,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3民初483号和(2020)冀04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案外人与王连福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王连福提交的20份河北省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成员股金证,与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刑初88号被告人刘成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中《嘉川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存款人姓名、时间和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股金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成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利用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等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以高于支付的利息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433邢初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嘉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载明,周云贞于2014年1月15日存入1万元,周云贞于2014年2月19日存入1万元。本案周云贞诉请的两笔借款,王连福在借据中备注的“借号”、“原借日期”和金额均与刘成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卷中《嘉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列明的两笔款项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成山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犯,该判决认定刘成山利用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对外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本案周云贞向馆陶县嘉川种植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云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退回周云贞。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退回周云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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