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高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歙县雄村镇卖花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雄村镇歙县卖花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021ME2022685C。
法定代表人:洪建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毅,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该村村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徐高贤诉被告歙县雄村镇卖花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卖花渔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高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卖花渔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高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卖花渔村补付2010年歙县经济开发区征收荒山土地补偿费957300元;2、判令卖花渔村补付2010年歙县经济开发区征收荒山土地青苗费95500元;2、由卖花渔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歙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吕华平承包的雄村镇洪岭村上宅组的山场30亩,该山场系1985年桂林镇新民村上宅组村民徐高贤转包管业。歙县经济开发区征用该山场建厂近十年,早就投产,仅2014年到位青苗费14000元,该土地的征用补偿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徐高贤多次反映到歙县经济开发区、乡镇和村组,都没有得到解决。
被告辩称
卖花渔村辩称:徐高贤的诉求一直由桂林镇政府负责,多年来,徐高贤从未向我村就山场征地补偿问题有过诉求;徐高贤证据清单第6条表述2014年和2018年,被告已先后支付徐高贤青苗费14000元和12000元与事实不符,这里的被告不是我村,我村从未向徐高贤支付过青苗费。
本院查明
徐高贤所举吕夏季的歙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吕华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制于歙县人民政府,能够证明吕华平户两轮土地承包及变化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卖花渔村对桂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意见书中载明的徐高贤所反映的荒山征用树木补偿问题与本案相关诉求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徐高贤所举2019年4月28日邮寄省扫黑办的“民事诉讼状”,仅表达徐高贤的诉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徐高贤所举2018年7月9日与桂林镇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徐高贤被征土地补偿所达成,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徐高贤所举吕华平的询问笔录,陈述其父亲吕夏季让徐高贤“管30亩山场”,虽与吕华平于2021年1月20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的“在我承包的荒山上种了约30亩左右的树”基本一致,但结合“本案起诉时,吕华平也为原告身份,经本院教育引导后,吕华平认可其已经取得补偿款,承认这次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徐高贤不用吕华平出任何费用,赢官司还给吕华平分成30%”的共谋事实,及无其他书证印证,本院对吕华平所陈述的徐高贤从吕夏季手上流转并经营山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徐高贤对卖花渔村所举的会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笔录记载的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与吕华平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华平系吕夏季之子。1984年,吕夏季承包了朱村乡洪岺村上宅组田地及荒山110亩;吕夏季去世后,吕华平于2000年承包了雄村乡洪岺村(现为雄村镇卖花渔村)上宅组的耕地17.4亩、水田15.8亩、山场98.6亩。2010年左右,雄村镇卖花渔村上宅组土地被征收用于建设歙县经济开发区。卖花渔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及征地款工作小组会议决定,将该村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以6:4的比例,由该村和承包方吕华平分配。吕华平已取得上述土地补偿款。本案受理时,吕华平为原告身份;审理中,经本院教育引导,吕华平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高贤不是卖花渔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村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其主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高贤主张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吕夏季或吕华平所承包的山场并经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高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5元,减半收取7137.5元,由徐高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