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
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全部偿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始终推诿、搪塞原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辩称 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全部偿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始终推诿、搪塞原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提供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微信催款记录。证明被告韩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韩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韩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永军人民陪审员郭金城人民陪审员王进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