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尚城”裙楼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8297860-3。
负责人邹豪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潘正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林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执行人洪郁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执行人赵瑞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执行人袁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执行人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楼B-6,组织机构代码56426604-X。
法定代表人孙伟。
被执行人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南方不锈钢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5862958-1。
法定代表人黄少波。
被执行人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纺城大道**(南方不锈钢市场)****代码55122419-0。
法定代表人胡为佐。
被执行人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926954-5。
法定代表人刘远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正鸿、林捷鹏、洪郁兰、赵瑞廷、袁伟伟、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潘正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期内利息57677.09元、逾期罚息762.52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57677.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收复利)。二、潘正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1.58万元。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潘正鸿提供质押的保证金本息合计298371.87元(户名:潘正鸿,账号:500000000002257794441)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予以扣划冲抵归还上述债务。四、林捷鹏、洪郁兰、赵瑞廷、袁伟伟、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潘正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捷鹏、洪郁兰、赵瑞廷、袁伟伟、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潘正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18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潘正鸿、林捷鹏、洪郁兰、赵瑞廷、袁伟伟、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审理过程中,本案查封了:1、被执行人潘正鸿名下位于无锡市御墅花园46-201的房产,有抵押有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2、被执行人潘正鸿名下牌号为苏B×××××的车辆,有抵押,无实际扣押。
审理经过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林捷鹏、洪郁兰、无锡茂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合兴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上述被执行人执行措施,撤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反馈:1、被执行人赵瑞廷、袁伟伟名下有位于无锡市美新玫瑰庄园27-301的房产,有抵押有查封;2、被执行人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和苏B×××××的汽车二辆,均有查封无实际扣押;3、被执行人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有查封无实际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有抵押有查封,处置后无剩余价值,不需要本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有查封,无实际扣押,无处置价值,不需要本案查封处置。现本案无执行到位款项,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人潘正鸿、赵瑞廷、袁伟伟、无锡全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中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