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吉林洮南市。
被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吉林洮南市。
被告:张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张某5(常用名:张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张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父亲张某6于1994年在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包樟子松林地至今应获得土地收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某6于2014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在1994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包种植樟子松,现有土地承包收益留存至今。因母亲王某也已于2009年1月1日因病去世,爷爷奶奶即张某6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现仅存原告与及被告等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张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和爷爷奶奶均已去世,原告和我都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我放弃对于我父亲在1994年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种的樟子松树地的土地收益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张某1继承所得。
被告张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和爷爷奶奶均已去世,现原告和我都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我放弃对于我父亲在1994年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种樟子松的树地土地收益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张某1继承所得。
被告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依法进行庭前调查时,以影音视频的形式提交答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和爷爷奶奶均已去世,现原告和我都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我放弃对于我父亲在1994年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种的樟子松的树地土地收益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张某1继承所得。
被告张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依法进行庭前调查时,以影音视频的形式提交答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和爷爷奶奶均已去世,现原告和我都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我放弃对于我父亲在1994年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种樟子松的树地土地收益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张某1继承所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几被告系兄妹。原告之父张某6已经病故,生前遗留有自1994年起在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包种植樟子松树地的土地收益。因其母和爷爷奶奶均已去世,且张某6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与几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张某6遗留的土地收益如何继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某6、母亲王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承包缴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影音视频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核后,认定以上证据反映事实清楚,记载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采信,现载卷备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6承包土地的土地收益是否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承包集体土地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6所享受土地的承种收益,其性质为土地经营收益,在张某6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和几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所以对被继承人张某6遗产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张某6未留有遗嘱,而原告与几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某6陈永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举证证明可多分得遗产份额,所以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应当平均继承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张某6作为遗产遗留的土地承包收益尚未开始处理,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并自愿将此份遗产的继承权利归于原告张某1,且原告张某1亦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四被告对于放弃继承的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表达诉求亦符合法律提倡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的法律精神,故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合理诉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6在1994年于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承种的樟子松树地的土地承包收益归于张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