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黔龙新城东大门入口右侧第二个门面。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成、蒲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并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证据不足。一、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达成协议,应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并非双方协议之当事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并未通知我司处理,同时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无法明确事故成因,是否有故意行为以及认定车辆是在此处受到的损害;三、事故中损失仅由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及收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导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成、蒲德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何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9,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32元;3、本案诉讼费后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蒲德华驾驶其所有的贵ABT008号三轮车行驶至重新××至中××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贵F×××××号小型轿车送往毕节市贵州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9500元。经查明本案被告蒲德华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被告蒲德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修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蒲德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蒲德华双方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被告蒲德华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9,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3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共计9,500元;二、驳回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蒲德华负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修理费票据认定,不能确定何成与蒲德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何成与蒲德华达成协议,由蒲德华承担何成的一切修车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大地财保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蒲德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何成车辆维修费9,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蒲德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蒲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