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吴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现住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608302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海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 983094731188Q。 法定代表人:黄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 455911C。 负责人:李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文珍、王群、高安市海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1)赣031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彭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保宜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少赔偿3403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彭文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湘东镇泉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湘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五险征缴综合股的证明,均是证实彭文珍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两份证明均没有何时参加的内容。失地农民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征地文件,仅凭某个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另外,彭文珍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满足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彭文珍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答辩人于2010年4月以征地农民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依法属于失地农民。另外,答辩人于2018年11月购买幸福小区的住房并一直缴纳物业费。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幸福小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答辩人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彭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群等人赔偿损失合计220508.33元(详见损失清单);2.财保宜春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14时58分许,王群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沿320国道从湘东区往老关镇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115公里600米(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油塘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在后行驶过来的由案外人魏翔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彭文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魏翔负次要责任,彭文珍无责任。 彭文珍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发生门诊与住院医疗费79726.33元。海瑞汽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保宜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彭文珍因该交通事故致:1.骨盆多发性骨折治疗后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左踝关节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3.右踝关节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彭文珍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159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评定90天。彭文珍的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20000元。因鉴定发生司法鉴定费2250元。 彭文珍系被征地农民,已于2010年以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漆柏林于****年**月**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并均已成年。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系王群所有,挂靠在海瑞汽运公司名下,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4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日24时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均未有海瑞汽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证据证实财保宜春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对特别约定与重要提示履行了提醒与告知义务。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分别已变更为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的重型拦板半挂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交通事故中,因王群、案外人魏翔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彭文珍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王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魏翔负次要责任,彭文珍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因王群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海瑞汽运公司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宜春公司及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彭文珍要求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彭文珍的相关赔偿费用除医保外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由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及案外人魏翔、高安市裕润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外,应由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由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广州公司予以赔偿为宜,剩余30%由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案依法处理。 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提出王群的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与海瑞汽运公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要四证齐全并正常年检,否则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免赔的意见,因无证据其在投保时履行了对特别约定与重要提示的提醒与告知义务,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彭文珍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费用标准不合理,应予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彭文珍于****年**月**日出生,至2020年6月19日定残之日才年满50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534.40元(38556元/年×20年×12%),但彭文珍仅主张87710.40元,该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202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时,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341元计算,彭文珍误工159天,误工费调整为20186.90元(46341元/年÷365天/年×159天)。对护理费,根据入院诊断记录,彭文珍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情,且住院期间需进行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左小腿血管探查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住院期间聘请一人护理是维系其安全住院治疗及生活需要,故其请求计算护理费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护理费调整为10219.10元(41444元/年÷365天/年×90天)。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天数为34天,调整为1700元(34天×50元/天)。对营养费,标准过高,调整为1800元(90天×20元/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漆柏林于****年**月**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至2020年1月1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76周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扶养费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14元计算调整为2725.70元(22714元/年×5年×12%÷5人)。对鉴定费2250元,因鉴定费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对后期治疗费20000元,结合彭文珍受伤并致残的情节及法医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依法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彭文珍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726.33元、误工费20186.90元、护理费10219.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50元等损失合计229618.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支付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理赔支付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理赔支付70594元【70%×(229618.43元-120000元-79726.33元×11%)]】;由王群、高安市海瑞汽运有限公司赔偿6138.90元(医疗费79726.33元×11%×70%),高安市海瑞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多支付3861.1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扣除予以退还。剩余部分32885.50元在本院(2021)赣0313民初104号彭文珍与魏翔、高安市裕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理。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7.60元,减半收取2303.80元,由彭文珍负担153元,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共同负担215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财保宜春公司、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彭文珍提供了湘东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医疗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缴费凭证及湘东幸福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拟证实彭文珍为失地农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于2018年11月购买幸福小区的住房并缴纳了物业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财保宜春公司对参保资格认定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仅有十分之一,不能认定户口性质已经转变;对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缴纳的社保性质;对幸福小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合同或房产证明。王群、海瑞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广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彭文珍系失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彭文珍于2018年11月购买湘东镇五里亭幸福小区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二是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彭文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属于失地农民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从2018年11月起在湘东镇五里亭幸福小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在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案涉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彭文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损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鉴定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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