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利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利合与被告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利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拥军因装修房子,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扯皮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诉之,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为盼。
被告辩称
王拥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拥军因装修房子经中间人王中立介绍向原告胡利合借款,2019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预扣了三个月利息600元,通过微信转账实际转款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1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后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三笔借款利息5000元。下欠借款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王拥军经人介绍向原告胡利合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利合要求被告王拥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持有的借条分别为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1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可当时借款时预扣了600元利息,该借款本金应为94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被告王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利合借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王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晨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