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肖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花(系肖生伟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被告:苟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生伟与被告苟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在庭审时,变更为支付货款44000元并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由此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44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诺于当年8月15日清偿本息。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苟三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苟三龙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空调销售业务,被告为他人安装空调并为原告作售后服务。2015年8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6000元的4套空调及材料,之后又于2016年1月21日收取原告客户的8000元货款未交回,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生伟现金44000元,按2016年8月15日还清,若不还(向)法院起诉。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空调及收到货款后未交回,而是出具借条,是对欠付货款的确认。但其未以确认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原告且长期拖欠,在双方间形成合同之债。原告以借条为凭请求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至今已逾2年,因借条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利息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苟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肖生伟货款44000元并承担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止(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苟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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