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江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琼与被告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浩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至12月14日,被告江浩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其中转账41.5万元,现金4.5万元),约定月息2%。2018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先借款本息71万元,约定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浩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浩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谭琼借款。2014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谭琼分多笔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江浩的银行账户内转款计41.5万元,另支付现金4.5万元,共计4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江浩向原告谭琼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谭琼借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元整,小写¥710000.00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江浩。2018年1月5日。”2017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借款计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琼与被告江浩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琼偿还借款人民币71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款2000元,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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