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交通大厦1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359D。 负责人:杨敏,系交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夏9层2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8184X9。 法定代表人:方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开州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4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开州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1)渝0154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旭亮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开州区交通局与旭亮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旭亮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招标投标清单报价所列项目的约定采购合格原材料,被开州区交通局发现后拆除。期间,旭亮公司无理要求调整材料价格无果,擅自在2019年9月底停工,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须知以及案涉施工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旭亮公司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以《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委员会关于2017年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诉讼事宜相关情况的报告》(开州交文〔2019〕6号文件,以下简称开州区交委的报告)为依据判决开州区交通局按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约定。2.开州区交通局不应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州区交通局与旭亮公司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后,经公示无投诉或投诉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旭亮公司未举示就案涉工程不欠农民工工资,且经公示付清完结或经诉讼、仲裁无纠纷支付完结的证据。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

旭亮公司辩称,开州区交委的报告是经多方协调后出具的文件,开州区交通局严格按照该文件履行,如由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证明,并进行结算,该文件是开州区交通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文件要求按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州区交通局要求旭亮公司提交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旭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关于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2.判决开州区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828171.10元;3.判决开州区交通局退还农民工保证金319771.52元;4.判决开州区交通局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31121.43元;5.诉讼费由开州区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州区交通局(原名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委员会)就“开州区防护栏工程”发出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等内容的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开州区防护栏工程;建设地点:开州区麻柳乡等16个乡镇;招标范围:由陕西恒万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的《开州区防护栏工程》施工图及图纸说明、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工期:各标段均为240日历天;履约担保:按中标价的10%,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民工工资保障金:按中标价的2%,交工验收后,经公示无投诉或投诉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7年2月6日,旭亮公司向开州区交通局转款缴纳了“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履约保证金1598859.11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19771.82元。 2017年2月23日,旭亮公司(承包人)与开州区交通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委员会为实施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已接受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2.签约合同价:15988591.05元;3.工期:8个月;4.缺陷责任期:2年(以签发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交工日期算起);5.价格调整: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6.工程款支付:原则上每月25日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的要求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按计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最低支付金额200万元),完善交工验收资料后,接受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按照政府投资审计最终的结论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7.竣工结算:结算按《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开县府办发〔2014〕171号)执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为准”。 签订上述协议后,旭亮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护栏安装93KM后停工至今。 2019年1月4日,开州区交通局向开州区政府报送了开州区交委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2017年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计划安装195KM防护栏,涉及46条道路,涉及16个乡镇街道)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建设,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合同金额1127.1077万元,安装任务为80.317KM,合同工期8个月;二标段合同金额1598.8591万元,安装任务为114.975KM,合同工期8个月。该项目二标段由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重庆市开州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负责实施项目现场管理,履行业主职能。2017年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二标段完成护栏安装93KM后停工,一标段完成钻孔施工后停工。施工单位于2017年10月31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018年11月20日,我委会同区法院、财政局、发改委、交易中心就2017年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诉讼相关事宜进行了会商,各部门就2017年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相关后续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建议意见:(一)终止合同,未完成部分重新审价并招标实施。(二)据实结算,二标段完成93KM的护栏安装,建议由项目业主区路政支队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检测合格出具检测证书后申请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三)履约保证金按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退还”。 其后,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委托中交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州区防护栏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委托进行检测,中交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 2020年10月12日,重庆市开州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就“开州区2017年防护栏工程”已完工部分出具了交通建设工程交工检测意见书,检测意见为合格。 2020年12月,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法人代表单位及旭亮公司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予以确认,该验收证书载明:“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共涉及村道26条,路线总长178.032公里,增设波形护栏114.8KM,混凝土护栏0.175KM。本工程实际共安装波形护栏92.466km。质量缺陷责任期从202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2年”。 2021年4月25日,旭亮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共同在《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工程量及工程款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其中案涉工程《工程量收方汇总》表载明:“1950立柱量:25017个;1400立柱量:5447个;单面波形梁钢护栏:89104米;标准端头(R160):3085个”,案涉工程款汇总表载明:“小计工程安装款:12230948.20元;工程一切险及三方责任险:103925.84元(根据保险发票计算);安全文明生产费:183464.22元(根据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计算);总计工程款:12518338.26元,已支付金额:10438333.32元;剩余工程款:208000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由旭亮公司中标承建,旭亮公司与开州区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合同协议书》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旭亮公司在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以材料价格上涨调差未果而停止施工,后开州区交通局向开州区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时提出建议“终止合同”,该处的“终止合同”即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后双方亦按照开州区交委的报告的建议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交工验收并就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且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协议书》已解除。庭审中,开州区交通局主张解除时间应以停工退场时为准,但双方当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且亦未以停工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开州区交通局之主张不予支持。开州区交通局于2019年1月4日印发了开州区交委的报告,后双方亦按照该文件的处理建议履行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庭审中旭亮公司亦同意以该文件出具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协议书》已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对于旭亮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旭亮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对于已完工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就该劳动所产生的效益,开州区交通局应予以支付相应价款,故旭亮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在工程款汇总表中盖章予以确认,该表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为12518338.2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尚余2080004.94元,现旭亮公司主张扣除结算价款12518338.26元10%的质保金,仅主张工程款828171.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旭亮公司诉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旭亮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开州区交通局实际转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19,771.82元,开州区交通局辩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需由旭亮公司出示付清诉讼仲裁无纷争的依据,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系在交工验收后经公示无投诉或投诉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双方早已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合同,且至今尚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开州区交通局应予以退还,对旭亮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旭亮公司诉请开州区交通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前所述,双方早已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合同,该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开州区交委的报告建议“履约保证金按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比例退还”,现旭亮公司亦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主张退还1231121.43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旭亮公司与开州区交通局于2017年2月23日就“开州区防护栏工程二标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1月4日解除;二、开州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旭亮公司工程款828171.10元;三、开州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旭亮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19771.52元;四、开州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旭亮公司履约保证金1231121.43元。案件受理费25833元,由开州区交通局负担。 二审查明,开州区交通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会议纪要》(开州交通纪要〔2019〕7号),对案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明确:(一)终止合同,对已完成的部分按规定进行验收。(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钻孔部分进行检测,合格的按时计价结算,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恢复。(三)按完成的工程量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在法院形成庭外调解记录后结算。2019年6月26日,旭亮公司撤回以开州区交通局为被告要求调整材料价格案件的起诉。 2020年1月,开州区交通局将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招标,四川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州区交通局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二)开州区交通局应否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开州区交通局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开州区交通局与旭亮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价的10%缴纳,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从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开州区交通局应在旭亮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交工验收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旭亮公司以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由停工,提起诉讼要求调整材料价格。开州区交通局会同多部门会商后将相关情况及处理建议向开州区政府进行报告,并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会议纪要》(开州交通纪要〔2019〕7号),对案涉工程遗留问题形成了处理决议,对履约保证金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退还。该处理决议作出后,旭亮公司对于开州区交通局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已产生合理信赖,从此后旭亮公司撤回起诉和双方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工程量验收、工程交付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来看,双方均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履行。因此,虽然旭亮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旭亮公司主张按已完成工程量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开州区交通局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无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开州区交通局应否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开州区交通局与旭亮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后,经公示无投诉或投诉处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虽然旭亮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后,进行公示无投诉或投诉处理完毕的事实,但旭亮公司在2017年9月就已停工,并交付给开州区交通局再行发包。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开州区交通局未举示证据证明旭亮公司就案涉工程有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投诉或未处理完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开州区交通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州区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杜抗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肖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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