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宝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韦小宝,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环江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荣与被告韦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3日,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小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宝荣与被告韦小宝曾系同事。2016年9月3日,被告韦小宝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宝荣得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元),用于我个人费用。借款人:韦小宝,2016年9月3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小宝向原告石宝荣借款8000元,有被告韦小宝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合意时,没有就借贷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韦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宝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韦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