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
经营者:李俊,****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西街063号。
原告: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
经营者:安振银,****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振兴居委会前进街049号。
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启葡萄酒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刘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与被告宁夏天启葡萄酒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与被告宁夏天启葡萄酒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红寺堡区俊雅商务宾馆、红寺堡区新华商务宾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