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学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毛学香与被告翁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伟、被告翁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3.73元、护理费595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及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4404.7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毛学香家因拆迁,租住的房屋与被告翁小东家毗邻。2016年5月2日5时许,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菜市场内,被告因怀疑原告抱走其家的狗,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回家后与原告丈夫吴加金又为抱不抱狗之事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停。同日8时许,在被告家门前土路上,原告之子吴金平找被告询问,此时原告已经回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头部。原告之子吴金平、丈夫吴加金即上前与被告翁小东发生拉扯,拉扯中三人倒地,扭打在一起,被围观群众劝起后,三人仍互相拉扯。在此过程中,原告毛学香扔了个土块砸到了被告翁小东妻子头部。纠纷发生当日上午原告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次日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原告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495.7元。 对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13.73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实为3495.7元。经咨询法医,该医疗费与外伤存在关联性。 2、原告主张护理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5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70元,经咨询法医,原告之伤无需营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为琐事闹矛盾、产纠纷实属不该。被告翁小东怀疑原告毛学香抱走小狗,原告解释清楚即可,但双方未能理性处理,以致事态扩大。原告在纠纷中辱骂被告,具有过错;被告未能克制殴打原告,亦有过错。衡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项、第二十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学香因伤所致损失:医疗费3495.7元、护理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元,合计4266.7元,由被告翁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2560.02元。 二、驳回原告毛学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