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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住所: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该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吴某2,女,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白银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某3,男,汉族,系白银市平川区工商局干部,住靖远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汉族,系白银市平川区工商局干部,住白银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系平川区工商局干部,住白银市。

被告:万某1,女,汉族,系平川区政府干部,住白银市。

被告:万某2,女,汉族,系平川区向阳小学教师,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2、周某、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2、吴某3、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谢某、万某1、万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代: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2、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8486.81元,本息合计408486.81元,2020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吴某2为借款方,以被告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为保证方,共同于2016年12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年利率9.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4.10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0日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8486.81元,本息合计408486.81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

被告辩称 吴某2辩称,没有说的,借款属实。

周某缺席未答辩。

吴某3辩称,按份担保合同,死亡的担保人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谢某缺席未答辩。

张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只是叫其签字,不向其告知合同内容也不送达合同,是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行为是管理方面的失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时需要6个有政府工资收入的人担保,担保合同中应是等额按份担保,并且被告苏耀刚死亡,应该作为原告的贷款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让其他担保人承担。

万某1缺席未答辩。

万某2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转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据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据6、《担保承诺书》原件六份,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工资证明复印件5份;证据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10、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1、《贷款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0月20日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8486.81元,本息合计408486.81元

吴某2质证后没有异议。

周某缺席未质证。

吴某3质证后没有异议。

谢某缺席未质证。

张某质证后认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担保承诺书有异议,该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合同。

万某1缺席未质证。

万某2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白某为贷款方,以被告吴某2、周某为借款方,以被告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为保证方,共同于2016年12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利率为年息9.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4.10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吴某2、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8486.81元,本息合计40848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2、周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约定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故其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谢某、万某1、万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某2、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8486.81元,本息合计408486.81元,2020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某3、谢某、张某、万某1、万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2、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由吴某2、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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