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来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来之与被告王守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姜墩居委10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9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方量3805.7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计工程款72308.3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款20000元未支付,后于2012年6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守营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份,被告王守营在承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姜墩居委10号楼建设工程时,雇佣原告从事外墙抹灰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验收结算,2008年9月3日,案外人杨杰收方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姜墩10#东单元阁楼1265㎡,西中单元阁楼2470.2㎡,腰带总20.5㎡,楼梯间50㎡,透气孔500元,价格:每平方米19元,共3805.7㎡。收方人杨杰签字,被告王守营在条据中签字。

条据出具后,被告王守营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守营于2008年施工的经济开发区月亮湾小区9#、10#宿舍楼工程,其中10号楼外墙拉毛墙皮由张来之承包施工,至今拖欠人工费两万元。该工程由于还没竣工决算,工程也还没竣工验收,王守营欠张来之人工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2012年6月6日先付给叁仟元,剩余部分中秋节付一部分,待2013年春节前全额付清(中秋节付7000元)。原、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王守营于协议出具当天支付劳务费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王守营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结算劳务费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故劳务费利息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中秋节(2013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守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来之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守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守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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