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卓,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商品房交付已满足燃气、消防、电梯等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并早已交付使用。本案的重点应查明燃气未开通的原因,燃气公司辩称是因为上诉人未交开通费才没给供气,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是否需要交开通费。如果不需要交,那么案涉小区至今未能开通燃气,不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燃气公司乱收费造成的,案涉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由燃气公司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进行类案检索。在本案判决做出前,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9日,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证实紫郡城秋实园17号楼小区煤气外管网线已安装完毕,因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缴纳相关煤气使用费用,故秋实园17号楼煤气未投入开栓使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上诉人不缴纳燃气开栓费的行为不能免除燃气公司向小区输送燃气的法定义务,本案纠纷系因燃气公司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兴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开通煤气损失赔偿暂定17600元(暂按每月200元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按司法鉴定结果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沈阳煤气公司交纳煤气开栓费或将开栓费5000元返还原告;3、保留因被告持续违约导致后续损失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3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住房,建筑面积95平米。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313500元的购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第3项约定燃气在小区入住70%后,可交付使用。 又查明,结合其他相关案件情况,2018年12月18日,城东湖街道紫郡城东社区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入户调查,1甲2号17号楼共计182户,居民住户已达到70%以上。 又查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尚有3栋楼燃气未开栓使用,涉诉房屋所在楼燃气管道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案外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属于沈阳市国家资产委员会管理下的国有企业,负责涉诉房屋所在楼燃气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永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燃气施工行业规范,燃气设施的施工,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施工审批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告永来公司开发建设,其虽主张燃气已具备开栓条件,但对于涉诉房屋的燃气施工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合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永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燃气在约定时间达到使用条件,故被告永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无法使用燃气造成每次需扛、运煤气罐的损失,及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告虽申请法院鉴定,但对于该项损失无法鉴定,故参考因燃气管道未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日常生活困扰,及生活成本的增加,结合燃气价格等,酌情认定以月为单位,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每月按40元计算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年零22天,即989元(40元/月×24个月+40元/月÷30天×22天)。 关于被告永来公司提出系因燃气公司收取不合理费用,导致无法正常开栓问题。双方应积极沟通,优先解决居民用气问题,被告永来公司主张燃气公司乱收费问题纠纷,应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配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燃气配套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无单独收取原告燃气配套费,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开栓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燃气公司关于开栓费用产生分歧,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被告给付案外人燃气公司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华赔偿款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永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所在楼宇居民住户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燃气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系因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乱收费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因何原因导致案涉商品房未能开通燃气,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上诉人永来公司提供的(2019)辽01民终8111号生效裁定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永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使用煤气。在该案的本院认为中认定:永来公司未能交付使用燃气构成违约,但燃气开栓问题涉及煤气公司对煤气管网的管理问题,永来公司不能单独实施,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认定了永来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并未因此免除永来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吕长辉 审 判 员  谢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孙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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