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郐振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姜桂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唐晓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郐振英与被告姜桂春、唐晓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振英与被告姜桂春、唐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郐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担保人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并承担三年利息,利息按每天0.01分计26000×1年×1200元=3120×3=9360元,即总计两项本金26000+利息9360=35360元(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增加一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打仗“赔偿”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同意给原告立欠条据,欠条内容即:“姜桂春欠郐振英26000元,现经双方同意,2019年1月1日还13000元。2020年1月1日还完。如果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利息计算。欠款人姜桂春,担保人唐晓蕾签字,时间,2017年11月17日”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讲不是等今天“下茄子”、就是等“明天”给,一拖再拖。特别是被告姜桂春拒付并外出打工,不回家了,现原告只能找被告姜桂春的担保人(姜桂春的女儿)唐晓蕾承担还款,原告也只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证据立即判决,判决被告和担保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并承担三年利息,按利息每天0.01分计26000×1年×1200元=3120×3=9360元,即总计两项本金26000+利息9360=35360元(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性。
被告辩称 被告姜桂春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说我欠他26000元不属实,我没有打他。我对象与原告有纠纷蹲监狱了,本身也是他(唐功安,系被告姜桂春丈夫)的错,唐功安判刑之后,我给原告打电话问他不是和解了吗。
被告唐晓蕾辩称,原告提供欠条的依据,是依据2017年11月17日在功安机关调解的内容,公安要求赔偿原告26000元,约定不明,只写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具体花费了多少钱,我们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多少天,我们也不知道,误工费也不多,肯定达不到26000元,由于我们不懂法,加上公安逼我们签字,无奈,才形成公安的调解,内容欠条也是根据公安制作的调解内容才形成的。我们对此欠条不认可,我们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我父亲进监狱之后,我妈在太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要求我妈去他家,我妈去了之后,原告在家坐着但是只是聊天,我妈没有打他。当时警察来了,原告坐在地上说我妈打他。警察就领我们去做笔录。过了半年之后,原告要26000元,我们没有答应他。他多次来我家让我去和他商量,原告多次找到我说他给我们出谅解书我父亲能早点出来,打条的时候原告说要他女儿的精神损失费,我们就去派出所打条。后来我还怀孕8个月的孩子,原告把我从1米多高的地方踹了下来,公安都没有追究,说只要我出院我晚上就能看到我爸,我就出院了。在派出所我出的证据我给原告谅解了,希望他能出谅解书让我爸早点出来,我后来就给原告打了这个条。当天这个条就发到鞍山监狱,谅解书发没发不清楚。我爸出来的时候是自己因为表现好提前出狱,而且我们也没有看见原告住院费用还有鉴定报告也没有看到,原告住院也没有看到。我们觉得原告要这个钱不合理,因为我们没有打他。我们去派出所调证据的时候,派出所不给调,说法庭去调可以。后来又说原告兄弟郐振民去打招呼了,我都有录音。打条到期之后我们没给钱,原告又到我家打我母亲。报警之后,警察到场只让原告赔偿了100元。这个钱后来抵顶了我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郐振英与被告姜桂春在原告郐振英家中因故发生争吵与厮打后报警,警察接警后出警。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瓦房店市公安泡崖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姜桂春与郐振英双方互相赔礼道歉,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二、姜桂春承诺赔偿郐振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6000元,于2018年1月1日之前还13000元,2019年1月1日全部还完;三、郐振英承诺对姜桂春的丈夫唐功安猥亵郐啸楠一事放弃民事诉讼;四、此调解协议为最终调解,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郐振英、被告姜桂春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此协议未当即履行,同日,被告姜桂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姜桂春欠郐振英26000元,现经双方同意2019年1月1日还13000元,2020年1月1日还完,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利息100元计算。”被告姜桂春在欠责(款)人处签字,被告唐晓蕾在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了身体权侵权争议发生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的经过、赔偿数额等情况;欠条证明了调解协议未当即履行及事后履行的方式;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身体权,其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因身体权纠纷在公安自愿调解达成了协议并签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桂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又基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被告姜桂春在欠责(款)人处签字,被告唐晓蕾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唐晓蕾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欠条中虽然未就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唐晓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不懂法,对调解书的公平性提出质疑,以此为理由不予承认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及赔偿数额,亦不同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故本院应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预见到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一节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一张鉴定费用的发票,不提供鉴定意见书,无具体的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此鉴定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被告姜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郐振英赔偿26000元;
2.被告唐晓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郐振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郐振英已预交,由原告郐振英负担66元,被告姜桂春、唐晓蕾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