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吉伟,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丁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9,900元,利息为34,651.8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22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暂计189,551.88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吉伟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老湖支行处借得本金15万元,到期日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上诉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吉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属实,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丁吉伟发放了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4.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0元及利息34,651.88元。5.借款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5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行内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8.出示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2020年起诉的就是涉案贷款。

被告丁吉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及证据9,被告未收到该案件的传票及起诉状,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丁吉伟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4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向丁吉伟发放借款149,90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被告丁吉伟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丁吉伟在债务人声明处签字。2020年10月20日,东平农商银行曾因本案借款向我院提起对丁吉伟及董某的诉讼,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我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923民初5110号民事裁定书,按东平农商银行撤回起诉处理。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丁吉伟拖欠原告本金149,900元,利息34,651.88元。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吉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款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丁吉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丁吉伟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9,900元,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丁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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