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轩,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负责人:王利波,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吴国胜,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崔广杰,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靖宇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分公司)、第三人崔广杰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亚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支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第三人崔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亚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4年6月24日崔广杰、李亚轩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2.请依法判决吉林省分公司返还李亚轩已缴纳的保险费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崔广杰、李亚轩每次保费缴费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崔广杰应邀参加靖宇支公司举办的关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发布会,靖宇支公司讲师在此次发布会上讲解“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时,多次强调产品的“存款”的作用和收益,该产品是组合型保险,免费附带一个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的帐户,投保人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借出,只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即可。2014年6月24日,崔广杰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每年投保2万元,共投保10年的保险合同。2016年3月,崔广杰到靖宇支公司将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给了自己的儿子李亚轩(曾用名李金泽)。2021年5月,李亚轩因购买住宅需要使用现金,便到靖宇支公司办理借款手续,但回应称只能贷款4.8万元,其理由为李亚轩已经将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型)保险解除,因此,没有万能帐号,保单贷款只能按主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现金价值贷款。         因为崔广杰购买的保险系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与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的组合险,崔广杰于2016年3月就将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儿子李亚轩,李亚轩无任何理由去解除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吉林省分公司却在李亚轩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解除了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李亚轩与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崔广杰与吉林省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延续,变更内容仅为投保人,并没有从组合险变为单险,而且2016年至今的保费一直为组合险的保费20000元,但吉林省分公司却让李亚轩享受的是单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

靖宇支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2016年5月2日,李亚轩向靖宇支公司以保单方式申请借款,即在2016年5月李亚轩就应当知道其绑定的万能型保险账户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李亚轩于2016年5月2日以保单方式申请借款时应当知道万能型账户不存在,并没有向靖宇支公司提出异议,亦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解除权已消灭。3.即使李亚轩主动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也仅能返还其保单的现金价值。4.由于李亚轩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均以保单方式向靖宇支公司申请保单借款,即使万能险账户存在,也不能在2021年5月申请到更高额的借款。5.李亚轩应当在2021年6月25日前缴纳当年保费,但至今日仍未缴纳保费,该保单已经失效。         第三人崔广杰辩称:2016年3月25日,崔广杰到靖宇支公司将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给了自己的儿子李亚轩。2016年12月份,靖宇支公司工作人员称:万能账户取消了,让崔广杰去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崔广杰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投保单号1132221000374700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投保人为崔广杰,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的6月25日),险种名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保单号2014-220622-442-01500854-8,保险金额为65850元,保险期间为53年,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6月24日,基准保费为2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单号2014-220622-442-01500854-8本合同生存金、满期金、红利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崔广杰在2014220622265000001821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帐户。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的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八条借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限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条合同内容变更约定: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调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该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版)条款和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指定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版)万能帐户,投保事项、险种名称及组合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版)。         2014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由崔广杰、李亚轩分别向吉林省分公司每年缴纳保费2万元共计14万元。         人寿保险APP中下载的保单变更记录记载:2016年3月25日,崔广杰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号1132221000374700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变更为李亚轩,变更业务完成。         变更后的投保人李亚轩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投保单号1132221000374700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单记载:李亚轩从2016年至2021年间均以保单方式申请借款。李亚轩2021年6月25日至本次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欠缴保费2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现场演示保单借款的操作过程:首先打开人寿保险APP,点击保单借款进入之后,保单借款页面出现可借款额度,在可借款额度下方有立即借款链接,点击进入后显示借款数额自行输入,收款的银行卡是保单绑定的银行卡,点击下一步后显示借款授权提示,点击借款就成功了,所借款项就打入到借款账户中。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并没有体现是否存在万能账户的问题。         另查明:李亚轩在2021年5月25日以保单方式借款本金48000元,利率为5.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止利息共计1320元。         以上事实有李亚轩向法庭出示的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豪华版)条款和电子投保单、保费收据、变更记录、变更后的保险合同、保险单。靖宇支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崔广杰将其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以及国寿金帐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帐户的组合型保险变更为李亚轩,变更业务完成后,由李亚轩承接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承接后,崔广杰未经李亚轩的同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原组合型险私自变更为单险。吉林省分公司以崔广杰签订变更保单,即解除万能型账户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吉林省分公司未经李亚轩的同意将变更后的组合型险变更为单险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章,亦侵害了投保人李亚轩的利益,为此,李亚轩有权要求解除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对吉林省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其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保费,因未向法庭出示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李亚轩以保单方式借款48000元及利率为5.5%,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止利息共计13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49320元,剩余90680元应由吉林省分公司予以返还。对李亚轩诉求的按保费缴费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省分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李亚轩至今仍未缴纳保费提出抗辩意见,因李亚轩于2021年5月份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在此之前靖宇支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未通知李亚轩万能型账户已解除;从2021年6月25日至本次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2021年8月9日)并未超过缴纳保费的宽限期60天。因此,对吉林省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6月24日崔广杰、李亚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给李亚轩保险费(保费14万元-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49320元)90680元。         三、驳回李亚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亚轩负担517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明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