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张绍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丽与被告张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绍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张绍江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口头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迟迟未返还,我打电话追要,被告回复我其走投无路了,不返还我借款,我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绍江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丽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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