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柯全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伟与被告柯全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柯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合作期间的利润179872.03元(按累计利润359744元的50%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合作资金83597.57元;4.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剩余财产价值391443.66元(按双方共同投资机器设备的现有价值、应收款与应付款差额计算,现有合作资产为782887.32元,按50%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设备押金55000元(按押金110000元的50%计算);6.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2-5项合计709913.26元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租用被告实际控制的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爱贝尔公司)厂房作为合作经营的注塑车间,独立财务核算。被告投入51%资金,原告投入49%资金,按双方各占50%比例结算利润和分割资产。原告负责技术和管理,每月可领取月薪8000元。但从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并利用其控制爱贝尔公司保安的优势将原告赶出车间,独占双方共同投资的机器设备继续经营,还拖欠工人工资,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署合作协议,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合作。但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应收款、应付款以及财产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委托第三方进行核算或清算。在未清算前,不能请求分割利润。鉴于双方对所有账目及资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在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包括:双方共同投资注塑加工车间,被告占51%,原告占49%股份,但分红各半;租用爱贝尔公司的厂房,按照10元每平方,接用爱贝尔公司的电源,水电按照供电局的电费和水厂的水费单价收取;原告负责技术和管理,每月补足月薪8000元,被告不享受工资待遇;双方合作的注塑车间与爱贝尔公司的资产没有关联;合作车间财务独立核算,每个月盘存一次,每一年结算一次。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并实际合作经营至2018年11月底。此后,被告自己在运作合伙体的部分机器设备。 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曾共同进行盘点,并制作形成三份文件(一楼注塑部机器设备盘点、模房清单、模具盘点清单),但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资产、账目等进行清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原告曾支付275000元给被告,作为原告的出资,用于支付购买机器设备的订金。 被告当庭确认其系中山市萌贝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萌贝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耿辉系萌贝贝公司的员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审计机构)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状态进行审计(双方一致确认清算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审计机构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一、根据一楼注塑车间收支汇总表统计,合伙体无争议部分收入1740683.97元【含加工费收入1468650.27元(含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1175252.54元和2018年11月的293397.73元)和模具加工收入/外加工收入272033.70元(含2018年11月的5500元,以及机器补贴90000元、萌贝贝公司使用发票税金19703.70元)】,支出1239060.85元(含工资、厂房租金、水电费等),盈利501623.12元;有争议部分原告认为有其他支出141879.07元(均为机器设备折旧),被告认为有其他支出453389元(机器设备折旧226682.15元、机器租赁利息96006元、注塑机税金130700.85元);两者合计原告认为盈利359744.05元,被告认为盈利48234.12元。二、根据一楼注塑车间黄春伟支出明细表统计,双方无争议,原告实际支出金额457195.15元【支出547195.15元(含2017年4月13日付力劲机械款订金275000元)-收入90000元(含外加工费5500元和模具加工费84500元)】。三、根据一楼注塑车间柯全德支出明细表统计,合伙体无争议部分,被告支出598646.63元【支出1883602.87元-收入1284956.24元(含加工费1175252.54元、财政局注塑机补贴款90000元、税金19703.70元)】;有争议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收入293397.73元(2018年11月的加工费),被告认为自己收入122790.43元(2018年11月的加工费);两者合计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出305248.90元,被告认为自己实际支出475856.20元。另外,双方一致确认有应收款(被告)未付模具款72330元、模具厂模具款350000元(含税371000元,扣减6%服务费实际应收回350000元)和应付款2018年10月、11月工资66526.83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应付款112600元,被告则主张还有其他应收款283207.30元(含萌贝贝公司2018年11月加工费170607.30元)和其他应付款143700元。 针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报告相关审计结论不够明确,不足以让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现提出补正意见,具体如下:1.合伙体营业收入。原告认为,除加工费收入1468650.27元、其他模具收入272033.70元外,营业收入还应包括其他税收收入63703元(合伙体购买机器设备时,由设备提供方力劲公司向萌贝贝公司开具金额为1126000元的发票,该发票可用于抵扣萌贝贝公司的税金金额83406.70元。萌贝贝公司是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其提出仅使用了发票其中266000元金额用于抵扣税金19703.70元。但原告认为该发票全额可以用于抵税,无论萌贝贝公司是否全部使用,合伙体该笔收入都应按发票全额抵扣进行计算,故应增加发票税金收入63703元),即合伙体总营业收入应为1804386.97元。2.合伙体营业支出。原告认为,并非原、被告经手支付的款项都属于营业支出,营业支出不应包括被告经手的机器设备933900元。原告经手的营业支出应为272195.15元(547195.15元-转账给被告的275000元);被告经手的营业支出应为949702.87元(1883602.87元-机器设备款933900元)。即合伙体总营业支出应为1221898.02元。3.合伙体盈利数额。合伙体盈利数额应为合伙体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支出,具体数额为582488.95元(1804386.97元-1221898.02元)。4.合伙体的剩余财产价值。按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折旧计算方式,合伙体购买该批机器设备初始支付755000元,合伙体使用机器设备期间产生折旧费用141879元,再扣减机器设备款项755000元中已经包含的税金90080元,合伙终止时该批机器设备剩余残值应为523041元。5.双方实际分别出资的数额。原告认为,审计报告认为原告出资547195.15元计算无误,但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75000元并非被告的出资,审计报告对被告的出资计算有误。萌贝贝公司是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应付给合伙体加工费1468650.27元,均由被告代表合伙体收取。另外,被告还代合伙体收取了政府补贴90000元、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75000元、其他模具款162250元和萌贝贝公司利用合伙体发票抵扣的税金83406.70元,即被告累计代收合伙体款项2079306.97元。6.合伙体应收债权。合伙体的财产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将其经手收取的合伙体款项返还合伙体。被告利用代合伙体收取的款项支付合伙体的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不能认定其支付的相应费用作为其对合伙体的出资。经核算,被告对合伙体分文未付,还倒欠合伙体195704.10元(代收款项2079306.97元-经手付款1883602.87元)。被告应向合伙体返还195704.10元,并作为合伙体剩余财产进行分割。7.需要审计机构予以明确的数据。因双方对机器设备折旧费用的计算方法存在不同意见,审计机构应明确合伙体购买的机器设备根据会计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何计算折旧。因合伙体的机器设备目前放置于被告实际控制的萌贝贝公司,应明确机器设备的剩余残值数额,作为双方分割合伙体剩余财产的依据。8.其他需要澄清的事实。(1)根据双方提供的支出明细表,购买设备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26000元,但实际支付设备款金额应为755000元,二者之间的差额371000元为力劲公司向萌贝贝公司返还的350000元及合伙体为力劲公司开具该350000元发票所产生的6%费用21000元。购买设备分期支付的款项加上订金,被告为合伙体购买设备实际支付932900元,超过755000元的原因,是由于350000元已经通过力劲公司返还给萌贝贝公司,但合伙体无法提供相关返还凭证。(2)原告经手收取的模具加工费84500元并非原告的收入,该费用是因萌贝贝公司委托惠州市珍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珍琦公司)加工,原告收取该款项后立即支付给珍琦公司,未实际收取该费用,应将该费用从原告收入中扣减。为此,补充提供报价单、送货单为证。(3)合伙体实际支付的机器设备款755000元属含税、含利息的全包价格,不应重复计算税金及利息,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支付过税金及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报告没有结论性意见,仅是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归纳,不能给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供参考,报告应该体现:1.机器折旧如何计算,目前机器的剩余价值是多少。2.机器购买时的税价是否为合伙体支出。3.机器租赁每期的本金、利息是否为合伙体支出。4.加工费收入为合伙体债权,并非被告的收入,应该单独说明。萌贝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能与被告个人混同,萌贝贝公司与合伙体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与被告个人的账目混同。另外,被告还就相关问题说明称:一、有关原告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可计入合伙体应付范畴,但因合伙体的机器设备占据被告租赁场所的租赁费用每月5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90000元)应该计为合伙体的开支。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支出1883602.87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支付的275000元用于支付机器款,非转给被告,该款项计为原告的投入,审计报告已列明为原告的支出。2.审计报告列明的加工费收入为合伙体债权,非被告收入。3.不认可原告收取90000元仅为转委托关系,该模具是合伙体使用,系合伙体共同支出,且盘点前原告已将部分资产迁出经营场所。 经本院反馈,审计机构于2020年6月29日就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质证意见回复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合伙体营业收入应包含其他税金收入63703元的意见。双方确认萌贝贝公司已使用含税发票266000元,相应税金19703.70元已确认收入。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剩余含税发票860000元对应的63703元税金萌贝贝公司已使用,或者若萌贝贝公司不抵扣该发票税金,是否将对应的金额63703元给回合伙体,故未确认收入。二、关于原告所提合伙体营业支出的意见。1.双方提供的资料均将机器设备款确认为租赁费,租赁费为费用类科目,故确认为支出。2.双方均确认原告支出的275000元为付力劲机械款订金,是否需在原告的总支出中减去275000元无相关佐证资料。三、关于原告所提合伙体剩余财产价值及机器折旧年限的意见。《企业会计准则》未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明确规定……双方提供的资料中无合伙体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故无法确定合伙体剩余财产价值,建议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四、关于原告所提双方实际分别出资数额的意见。原告认为审计报告对被告的出资额计算有误,但经核查,审计报告并未对被告的出资额进行确认。五、关于原告所提合伙体应收债权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表明双方确认的合伙体应收账款为422330元,应付账款为66526.83元;双方有争议的合伙体应收债权中,原告认为应付账款112600元,被告认为应收账款283207.30元,应付账款143700元。根据现有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合伙体返还195704.10元。六、关于原告所提审计报告其他事项的意见。1.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柯全德支出明细表表明,双方均确认被告支出总金额1883602.87元中含有933900元机器设备订金及租赁费款项。原告认为该933900元包括机器设备订金及租赁费款项755000元以及购买设备的发票金额1126000元与设备款项755000元和相应税金21000元的差额350000元,该差额350000元已通过机器设备提供方返还给萌贝贝公司,但现有资料无法证明。2.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黄春伟支出明细表表明,双方均确认模具加工费84500元为原告的收入。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萌贝贝公司委托珍琦公司加工,原告在收取该笔款项后支付给珍琦公司,并补充提供报价单、送货单等3份资料。现有资料证明模具加工费84500元为原告的收入,但无资料证明原告将加工费84500元支付给珍琦公司。七、关于原告所提机器设备的税金及利息是否确认支出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收支汇总表表明,原告不确认机器设备的税金及利息为合伙体支出,被告确认机器设备的税金及利息为合伙体支出,在审计报告中已将机器设备的税金及利息列为双方有争议金额统计。八、关于被告所提机器折旧年限、剩余价值的问题。回复意见与上述第三点一致。九、关于被告所提机器购买时的税价、机器租赁每期本金及利息是否为支出的问题。1.对机器设备的税金及利息的回复意见与上述第七点一致。2.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柯全德支出明细表表明,双方均确认被告共支出金额1883602.87元,其中已包含机器设备的租赁费。即机器设备租赁的本金已在审计报告中确认为支出。十、关于被告所提加工费收入为合伙体债权而非被告收入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收支汇总表表明,双方均确认为加工费收入,所以在审计报告中将加工费收入列为合伙体收入;根据双方提供的一楼注塑车间柯全德支出明细表表明,双方均确认为被告收取一楼注塑车间的加工费收入,所以审计报告将加工费收入列为合伙期间被告收入。 针对审计机构上述回复,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机构在回复中仍未提供专业的分析意见,现补充意见如下:1.合伙体营业收入。原告认为,除加工费收入1468650.27元、其他模具收入272033.70元外,营业收入还应包括其他税收收入63703元(合伙体购买机器设备时,由设备提供方力劲公司向萌贝贝公司开具金额为1126000元的发票,该发票可用于抵扣萌贝贝公司的税金金额83406.70元。萌贝贝公司虽然仅使用发票其中266000元用于抵扣税金19703.70元,但剩余发票仍可以继续用于抵税,无论萌贝贝公司是否全部使用,合伙体该笔收入都应按发票全额进行计算,故应增加发票税金收入63703元),即合伙体总营业收入应为1804386.97元。2.合伙体营业支出。并非原、被告经手支付的款项都属于营业支出,营业支出不应包括被告经手的机器设备933900元。原告经手的营业支出应为272195.15元(547195.15元-转账给被告的275000元);被告经手的营业支出应为949702.87元(1883602.87元-机器设备款933900元)。即合伙体总营业支出应为1221898.02元。3.合伙体盈利数额。合伙体盈利数额应为合伙体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支出,具体数额为582488.95元(1804386.97元-1221898.02元)。4.合伙体剩余财产价值。按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折旧计算方式,合伙体购买该批机器设备初始支付755000元,合伙体使用机器设备期间产生折旧费用141879元,再扣减机器设备款项755000元中已经包含的税金90080元,合伙终止时该批机器设备剩余残值应为523041元。5.双方实际分别出资的数额。原告出资数额为547195.15元计算无误,但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75000元并非被告的出资,审计报告对被告的出资计算有误。萌贝贝公司是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应付给合伙体加工费1468650.27元,均由被告代表合伙体收取。另外,被告还代合伙体收取了政府补贴90000元、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75000元、其他模具款162250元和萌贝贝公司利用合伙体发票抵扣的税金83406.70元,累计代收合伙体款项2079306.97元。6.合伙体应收债权。合伙体财产并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将其经手收取的合伙体款项返还合伙体。被告利用代合伙体收取款项,再用于支付合伙体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不能认定其支付的相应费用是其对合伙体的出资。经核算,被告对合伙体分文未付,且倒欠合伙体195704.10元(代收款项2079306.97元-经手付款1883602.87元)。被告应向合伙体返还195704.10元,再将该款作为合伙体剩余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机器设备折旧计算方法存在不同意见,因机器设备属合伙体财产,目前放置于被告控制的萌贝贝公司,故应明确机器设备的剩余残值数额,作为双方分割合伙体剩余财产的依据。7.审计报告未明确的其他事实,应由法院进行合理判断。(1)根据双方提供的支出明细表,购买设备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26000元,但实际支付的设备款仅为755000元,二者之间的差额371000元包括力劲公司向萌贝贝公司返还350000元及合伙体因力劲公司多开具该350000元发票所产生的6%费用21000元。因购买设备分期支付的款项加上订金,被告实际支付932900元,超过755000元的原因是350000元已通过力劲公司返还萌贝贝公司,但合伙体无法提供相关返还凭证。(2)原告经手的模具加工费84500元并非原告的收入,该费用是因萌贝贝公司委托珍琦公司加工,原告收取该款项后立即支付给珍琦公司,原告个人未实际收取该费用,故应将该费用从原告收入中扣减。为此,补充提供报价单、送货单为证。(3)合伙体实际支付的机器设备款755000元属含税、含利息的全包价格,不应重复计算税金及利息,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支付过税金及利息。 针对审计机构上述回复,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该回复避重就轻,没有给出具体结论,仅是对双方数据进行归纳,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完全不能给法律提供参考,没有任何意义及价值。 原告补充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反映,2017年9月27日和同年12月25日,珍琦公司共向“黄先生”报价6套模具共计87000元,均由原、被告签名确认;2018年3月26日,珍琦公司向原告送货6套模具,由原告签收;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手向萌贝贝公司送货6套模具。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 另外,原告还当庭述称,拆伙时原告要求将机器设备拿走,被告不同意,并利用机器设备放置于萌贝贝公司的优势禁止原告进入,即系被告单方扣留机器设备,故原告不同意计算、支付租金;原告补充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中的模具是萌贝贝公司委托合伙体加工,但合伙体将该订单转委托珍琦公司代为加工(由原告将模具送到珍琦公司,加工完后由原告签收,再送货至萌贝贝公司),萌贝贝公司支付的模具费先由原告代收,再转付珍琦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及该合伙关系已于2018年11月底实际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因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没有必要,本院不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伙体的清算问题。 如上述事实认定所述,本案诉讼期间已就此问题进行司法审计,并由审计机构先后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回复意见(以下统称审计结论),双方当事人亦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本院对此综合认定如下: 一、审计结论反映,合伙体有营业收入1740683.97元(含萌贝贝公司使用合伙体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抵扣的税金19703.70元),双方均对该营业收入的存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营业收入还应包括其他税收收入63703元,即合伙体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金额中萌贝贝公司尚未抵扣但可以抵扣取得的税金63703元,因未实际产生收入、且存在不确定性,故审计结论未将其纳入营业收入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计结论反映,合伙体有营业支出1239060.85元(含工资、厂房租金、水电费等),双方均对该营业支出的存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还有其他支出的问题,虽然双方均主张有机器设备折旧,但因折旧不属应对外支出的范畴,且双方主张的具体折旧金额不同,对于折旧无法通过审计确定,只能通过评估确定,而本案双方未申请评估确定折旧金额,故鉴于相关机器设备仍作为合伙体的资产存在,即使不计算其折旧,亦可以通过清算后的资产(剩余财产)分配体现折旧的因素,故本院认定不将其折旧纳入支出计算;而被告主张的机器租赁利息96006元、注塑机税金130700.85元,因没有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故在原告不确认的场合,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被告主张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体的机器设备占据被告租赁场所的租赁费用每月5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90000元)应该计为合伙体的开支,理据不足,如上述认定事实反映,其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仍自己在运作合伙体的部分机器设备,故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 三、审计结论反映,原告经手的收入为90000元(含外加工费5500元和模具加工费84500元),支出为547195.15元(含2017年4月13日付力劲机械款订金275000元)。其中,双方对收入中的模具加工费84500元有争议,对其他收入和支出均无争议。原告主张该笔模具加工费是因萌贝贝公司委托合伙体加工后,合伙体转委托珍琦公司加工,原告经手相关事宜,收取萌贝贝公司支付的该笔模具加工费后转付珍琦公司,并提交报价单、送货单为证。因报价单、送货单确实显示了相关证明内容,故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表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的场合,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该笔模具加工费不应纳入原告经手的收入计算。至于原告经手支出款项中的275000元,虽然原告是以出资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的订金,但无须将该款项从原告经手支出的款项中剔除,可以将该款项与原告经手支出的其他款项一起作为原告为合伙体出资或垫资计算。综上,应认定原告经手的收入为5500元,支出为547195.15元,两者之间的差额541695.15元应认定属原告为合伙体出资或垫资。 四、审计结论反映,被告经手的收入为1284956.24元(含加工费1175252.54元、财政局注塑机补贴款90000元、税金19703.70元),支出为1883602.87元。其中,双方对支出中的部分款项有争议,对收入和其他支出均无争议。原告主张支出中有机器设备款933900元,不应纳入支出计算,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入2018年11月的加工费293397.73元,即已全额收取,而被告则主张自己收入122790.43元,剩余170607.30元未收取(并已将其列为应收款),因萌贝贝公司与被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确已全额收取2018年11月加工费的场合,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实际已收取122790.43元,同时将剩余的170607.30元列为应收款;原告还主张被告收取了其支付的投资款275000元,应纳入被告经手的收入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经手收入其他模具款16225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收入税金63703元(除已收入的19703.70元外),前述已对此争议作出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经手收入1682746.67元(1284956.24元+122790.43元+275000元),支出1883602.87元,两者之间的差额200856.20元应认定属被告为合伙体出资或垫资。 五、审计结论反映,双方确认的合伙体应收账款为422330元,应付账款为66526.83元;另外原告还主张有其他应付账款112600元,被告还主张有其他应收账款283207.30元(含前述萌贝贝公司2018年11月加工费余款170607.30元)和应付账款143700元。对于上述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无论是双方一致确认的部分还是双方各自主张的有争议部分,因涉及与第三方(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故在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未经第三方确认的场合,本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认定,但可将其列为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虽然从上述第一、二点所认定的合伙体有营业收入1740683.97元和营业支出1239060.85元看,似乎存在可作为利润的差额501623.12元。但是因:其一,双方在开始合伙后,未办理履行出资义务的手续,导致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不明,无法确定初始的经营成本以核算经营的盈亏情况。其二,上述第二点所认定的合伙体营业支出并未包括其实际支出的全部,如上述第三、四点所认定的原、被告各自经手的支出中所显示的机器设备款项即未纳入第二点计算。其三,从上述第三、四点所认定的结果看,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出资额故不考虑先行确定各自应出资数额的场合,由于双方经手的收支差额均为负数,故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对合伙体的出资或垫资(541695.15元、200856.20元),即双方均不存在经手的资金盈余。而除上述第五点所反映的双方确认、主张的可能存在的应收账款余额(双方确认、主张的应收账款大于应付账款)外,没有任何其他事实或证据表明合伙体存在资金盈余。故应认为,即使考虑合伙体经营期间积累有机器设备、模具等财产,且可能存在应收账款余额,故合伙体经营期间可能存在盈利,但由于机器设备、模具等财产的价值不明确,应收账款余额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无法确定合伙体的具体盈利情况。而且,即使合伙体经营期间有利润,其积累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资金盈余等)也应当先清偿法定税费、对外债务,然后再由双方收回出资(或垫资),最后才由双方按约定的分红比例分配盈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迳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的利润、合伙体的剩余财产、租赁设备的押金及各自相应的利息,一方面不符合上述清算处理的顺序,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被告没有表示愿意接收使用机器设备、模具等财产并补偿分割款给原告的场合,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手收回租赁设备押金的场合,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出资额,却已约定明确的出资比例(原告49%,被告51%),而如上述第三、四点所认定,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各自实际对合伙体的出资或垫资分别为541695.15元、200856.20元,即被告实际出资或垫资的数额远低于原告,与约定的出资比例严重不符,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被告先返还垫资83597.5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应调整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则在本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83597.57元后,原、被告各自实际对合伙体的出资或垫资分别调整为458097.58元、284453.77元,与约定的出资比例对比,原告仍然多出资或垫资184798.86元【458097.58元-(284453.77元÷51%×49%)=273298.72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可以在协商清理、处置或变现合伙体积累的财产(含机器设备、模具等)及收回应收账款后,按上述清算处理的顺序,先清偿法定税费、对外债务(含应付账款),然后再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原告49%,被告51%)收回出资或垫资【此处应先由原告收回多出资或垫资的184798.86元,再按约定比例(原告49%,被告51%)由原、被告分别收回出资或垫资273298.72元、284453.77元】,最后才由双方按约定的分红比例(原、被告各50%)分配盈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春伟垫资款83597.57元,并支付利息(以83597.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0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黄春伟负担7620元(已付9520元),被告柯全德负担1900元;审计费33600元,由原告黄春伟负担16800元(已付33600元),被告柯全德负担16800元。上述应由被告柯全德负担的费用合计18700元已由原告黄春伟垫付,被告柯全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黄春伟,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庆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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