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郝亦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彩红。 原审被告:闫海斌。 原审被告:杨海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俊俊因与被上诉人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都村镇银行”)、原审被告赵彩红、闫海斌、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俊俊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赵彩虹、闫海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购建材”用途变更为“倒贷款”,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1.《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建材”,3.2条约定被上诉人监督贷款的使用,但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均明知该借款用途为“倒贷款”,且被上诉人全程操作该借款的资金流向,款项最终付款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贾斗富”账户。一审庭审中,闫海斌明确表示不认识“贾斗富”,并陈述所有的资金流转均是被上诉人办理,可见,被上诉人和借款人明显存在串通骗取被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2.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显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对于该“倒贷款”行为是明知的,双方相互配合将资金进行调拨,且资金均在被上诉人和借款人的控制之中,但上诉人对此是不知情的,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都村镇银行辩称: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债务人赵彩虹、闫海斌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出借人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主债务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王俊俊商量好之后向村镇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且当时在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谓的倒贷款,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所谓的倒贷款也不能成为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之一。2.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人和汇都村镇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恶意串通一般是指为了谋取利益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由原债务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债务人和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亲自到场,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于贷款240万的事实,无论是债务人也好,还是保证人也好,都是明知的,担保人是自愿承担担保,而且在银行和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暂息或增加贷款合同外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本案中的贷款,原债务人是否改变用途,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恶意串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汇都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彩红、闫海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年利率为9.63%,罚息年利率为14.445%);2.判令王俊俊、杨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赵彩虹、闫海斌、王俊俊、杨海燕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赵彩红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的《贷款合同》,约定赵彩红向汇都村镇银行贷款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曰;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赵彩红的配偶闫海斌向汇都村镇银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用于清偿保证范围内债务。同日,王俊俊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王俊俊为赵彩红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04111201712312B0005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扳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王俊俊向汇都村镇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赵彩红在汇都村镇银行的借款240元作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汇都村镇银行履行了向赵彩红发放贷款的义务,赵彩红变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3日,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现汇都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彩红、闫海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9.63%,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罚息年利率为14.445%);判令王俊俊及妻子杨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都村镇银行分别与赵彩红以及王俊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都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赵彩红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闫海斌作为赵彩红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的承诺,对赵彩红向汇都村镇银行的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王俊俊提出的《保证合同》上虽有王俊俊亲自签字但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汇都村镇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王俊俊与杨海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汇都村镇银行提出的要求杨海燕对赵彩红向汇都村镇银行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王俊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对赵彩红向汇都村镇银行的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俊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彩红追偿。赵彩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闫海斌、王俊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寿阳县汇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赵彩虹作为借款人,汇都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彩虹向汇都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日,上诉人王俊俊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王俊俊为赵彩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到期后,赵彩虹未能还清本金,赵彩虹与汇都村镇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之后,双方因同样理由于2016年12月15日与2017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王俊俊于赵彩虹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当天与汇都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赵彩虹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俊俊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王俊俊主张汇都村镇银行和借款人赵彩红共同欺诈,改变贷款用途,且其对此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赵彩虹到期未能清偿所贷款项,二被上诉人与汇都村镇银行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后,双方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发放并使用了案涉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以贷还贷加以限制,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本案涉诉的贷款合同应为有效。且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俊俊一直为赵彩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俊俊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王俊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