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办公区C座5段4楼。
法定代表人:李利。
被告:盘锦世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创业园9#。
法定代表人:李赫。
被告: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繁荣街092036-1:1-3、2-3。
法定代表人:黄亮。
被告:辽宁新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程。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世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新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还利息、罚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辽宁新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柢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491户债权资产,转让给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随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资产转让给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诉讼债务,债权人为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8日,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3月6日办理展期业务,展期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展期金额为300万元。自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贷款利息183,456元,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额应计算至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不以交易基准日利息为限。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笔贷款由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辽宁新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16处房产,【共计988.94平方米】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见抵押物清单)。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单位住所地(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现鉴于被告现严重违约,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请求人民法院将辽宁新宇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处置,用以偿还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债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