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雄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冯丽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黄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黄新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黄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黄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

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81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住所: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

负责人:虞先宝,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黄雄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黄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廖凤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黄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黄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第三人:黄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波,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诉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屯一组”)及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黄建兵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被告新村屯一组组长虞先宝,第三人黄雄才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家庭户给付沈琴珍名下第二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7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与沈琴珍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是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1995年土地延包时,该承包户新增家庭成员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原告黄

雄贵与沈琴珍是母子关系。由于经济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政府对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进行了土地征收。沈琴珍作为内部分配方案的被安置的对象获得了全额征地补偿款。不幸的是沈琴珍于2019年8月1日去世,沈琴珍的第二笔征地补偿款247818元应属于原告承包户。原告认为,1981年土地承包时沈琴珍与原告是同一承包户成员,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户的补偿,属于承包经营户共同享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村屯一组辩称,1.沈琴珍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现存于被告集体账户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对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有争议才未发放,待纠纷解决后被告同意支付征地补偿款。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琴珍去世前一直跟随第三人家庭生活,其名下的承包土地由第三人家庭户承包经营,与第三人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2020)桂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沈琴珍份额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支配权、管理权均归属于第三人家庭户。为此,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琴珍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47818元归属于第三人家庭承包户。

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认为沈琴珍份额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直接汇入其本人账户,由本人

领取,故(2020)桂0203民初630号将其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并未确认沈琴珍与第三人系同一家庭承包户,沈琴珍去世前虽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承包地由原告家庭户经营管理,故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家庭户。

被告新村屯一组表示,在发放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时沈琴珍是作为单独一承包户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沈琴珍过世,原告与第三人对沈琴珍第二笔补偿款归属及分配发生争议导致未能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雒容镇高岩村新村一组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土地延包合同书》(黄雄贵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第130308045号]、《容现片区整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关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30号的复函》、2020年3月20日雒容派出所出具《证明》、《雒容镇教育附加费集资卡》;被告提供的《雒容镇高岩村新村一屯整村征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明细表(第一笔)》、《雒容镇高岩村新村一屯扶持款内部分配明细表》、《征收大容、小容、新村、长沙屯土地补偿协议书》新村一队村民户代表签字表;第三人提供的(2020)桂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第130308044号]、《土地延包合同书》(黄雄才户)及《黄雄才户承包耕地概况》、《土地延包合同书》(黄雄贵户)及《黄雄贵户承包耕地概况》、沈琴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

本院查明

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及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均系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一组村民。沈琴珍(于2019年8月1日去世)生前系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一组村民,与黄汉谋(于1959年10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黄佩珍、黄雄才(于****年**月**日出生)、黄雄贵(****年**月**日出生)。黄雄贵与冯丽惠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黄建国(于****年**月**日出生)、黄新梅(于****年**月**日出生)、黄建兵(于****年**月**日出生)、黄新玲(于****年**月**日出生)。黄雄才与廖凤琼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黄建军(于****年**月**日出生)、黄建飞(于****年**月**日出生)、黄建华(于****年**月**日出生)、黄建波(于****年**月**日出生)。

1981年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一组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沈琴珍、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雄才、廖凤琼、黄建军、黄建飞参与了新村屯一组的土地承包。关于沈琴珍家庭承包户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各执一词,原告认为,1981年沈琴珍、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系作为一家庭承包户,黄雄才、廖凤琼、黄建军、黄建飞作为另一家庭承包户,分别承包了新村屯一组的土

地,第三人认为其时沈琴珍、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雄才、廖凤琼、黄建军、黄建飞作为一家庭承包户承包了新村屯一组的土地。

1995年新村屯一组落实土地延包时,黄雄贵与黄雄才分别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承包户与新村屯一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据《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记载,黄雄才户原承包人口4人,现有人口5人,承包水田3.2亩,旱地6亩;黄雄贵户原承包人口4人,现有人口7人,承包水田3.2亩,旱地2.9亩。《黄雄才户承包耕地概况》备注“兄弟分家占1.2亩地,田分4人,地分5人”,《黄雄贵户承包耕地概况》备注“分田4人,分地3人,征用地0.7亩”。关于沈琴珍份额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情况,原告认为系由原告家庭户承包经营,第三人认为系第三人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

2017年4月,国家征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容现片区大容、小容、新村、长沙四个屯的土地,雒容镇容现片区大容、小容、新村、长沙四个屯七个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并通过《容现片区整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主要内容为:经各屯户代表平等协商、民主决定,达成以下整体征收容现片区大容、小容、新村、长沙四个屯七个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一、分配原则:1、将集体征地所得补偿款在各屯进行统一分配。2、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二、分配方式:1、1981年土地承包后,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容现

片区四个屯中经村民签字认可的新增在册户籍人员每人可享受3万元补偿,所得分配纳入其所在的户户内给予兑付。2、获得机动田地的人员根据2016年5月20日各屯全体征地代表会议决议内容给予认可,获得认可后的机动田地人员分三个档次享受征地补偿款:(1)分得机动田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个份额可享受10万元征地补偿款;(2)分得机动田地在1亩(含1亩)以上至2亩以下之间的,每个份额可享受20万元征地补偿款;(3)分得机动田地面积在2亩(含2亩)以上的,每个份额可享受30万元征地补偿款。《补充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经开会研究,民主决策,在原内部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形成补充方案……3、为统筹解决内分、边界纠纷等遗留问题,在发放第一次征地补偿款时预留出陆百万元(¥6000000.00)扶持金作为解决经征地代表认可后可以发放的预备金。新村一组征地代表及村民户代表在《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签名。

《雒容镇高岩村新村一屯整村征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明细表(第一笔)》及《雒容镇高岩村新村一屯扶持款内部分配明细表》显示,沈琴珍户家庭成员为沈琴珍1人,其份额的全额土地补偿款30万元,扶持款12761元。第一笔征地补偿款30万元已于2017年6月左右由其本人办理领取,转入黄雄才银行账户,由黄雄才代为管理,由沈琴珍自行处置。后沈琴珍去世,其名下第二笔征地补偿款尚留存于新村屯集体账户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沈琴珍份额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为243383元。

本院认为

另查明,1.黄雄贵、黄佩珍与黄雄才曾因沈琴珍份额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桂0203民初630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沈琴珍本人领取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意味着征地补偿款已经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进行了分配,领取到个人名下即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沈琴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沈琴珍去世时,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剩余7029.85元属于其遗产,因沈琴珍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主要由黄雄才的妻子廖凤琼照顾,后事操办主要由黄雄才处理,黄雄才相对黄雄贵、黄佩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可以多分,酌情判决黄雄贵、黄佩珍可各自继承沈琴珍的遗产2000元,黄雄才可继承沈琴珍的遗产3029.85元。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黄雄贵、黄雄才均认可,沈琴珍生前1980年-1985年主要和黄雄贵生活,1985年-1992年是和黄雄才生活,1992年-1993年与黄佩珍生活,1994年-2007年与黄雄贵生活,2007年10月-2008年3月是和黄雄才生活,2008年4月-2015年8月1日和黄雄贵生活,之后就一直和黄雄才生活直至去世。2.沈琴珍户籍信息原登记在原告户,2011年沈琴珍户籍迁出单独登记为一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形成较为

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1年新村屯一组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沈琴珍、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雄才、廖凤琼、黄建军、黄建飞均参与了新村屯一组的土地承包。1995年延包时,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述人员及新增人口已分为两个家庭承包户即黄雄贵户和黄雄才户延期承包了新村屯一组原发包的土地。从延包合同目录表及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人口、承包地面积,并结合两户承包耕地概况备注的内容来看,分户后沈琴珍份额的水田由黄雄贵户承包经营,沈琴珍份额的旱地由黄雄才户承包经营。虽然沈琴珍的户籍在2011年单独列为一户,但其在去世前系轮流与黄雄贵、黄雄才家庭共同生活,两个家庭均对其履行赡养照顾的义务,黄雄才家庭对沈琴珍尽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沈琴珍在处分其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时也给予黄雄才家庭一定补偿,本院在处理沈琴珍遗产时也加以考虑,对黄雄才予以适当多分。本案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沈琴珍名分的第二笔征地补偿款243384元宜由黄雄贵户(家庭成员: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与黄雄才户(家庭成员: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各享有50%,即1216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沈琴珍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1692元归原告黄雄贵所在的家庭户(家庭成员为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所有;

二、登记在沈琴珍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1692元归第三人黄雄才所在的家庭户(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所有;

三、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雄贵所在的家庭户(家庭成员为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1692元;

四、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黄雄才所在的家庭户(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1692元;

五、驳回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5017元、第三人已预交2508元),由原告黄雄贵、冯丽惠、黄建国、黄新梅、黄建兵、黄新玲负担3762.5元,由第三人黄雄才、黄建军、廖凤琼、黄建飞、黄建华、黄建波负担3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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