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HHRN0Q。

经营者:张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与被告杨文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经营者张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要租原告的厂房开厂,后因原房东不同意,暂时没有租成,因想租原告的厂房,并且以后让原告为他介绍业务,被告空时就给原告的厂里帮忙做做制版、打样工作,当时并没有提到要报酬。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正式聘用被告,让他固定为自己工作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去签劳动合同。被告在给原告制版、打样的同时还为其他单位制版、打样,而且被告并不是天天要到原告厂里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有时间就来,没时间就不来,自己有事也不需要向原告请假,原告也是需要制版、打样时才会找原告,双方之间就是一种帮忙关系。后原告重新租了厂房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了被告,2019年9月25日被告也把自己的十台电脑横机搬了进来,自己做老板开厂了(后由于设备问题,一直未能正常生产),和原告之间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国旅游,也没有向原告请假,事实上被告做什么也无需向原告请假,被告完全是自由执业,谁家需要制版他就给谁做。原告之所以后来愿意按5000元一个月给付被告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劳务报酬,并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支付被告工资,而只是看到被告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出于对被告的同情,补偿被告5000元一个月,而且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700元及设备搬运费2500元,当时原告要求抵扣的。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聘用被告作为员工为原告工作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明辩称,2019年2月17日起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厂里上班,工作到2020年1月7日。虽然劳动合同没有签,但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忙是不可能的,被告不可能义务帮忙一年。2019年上半年原告厂里制版、打样兼挡车就被告一个,还有一个是验片的、一个是套口的,整个厂工人就三个。如果被告没有在那工作,原告怎么能生产?下半年工作忙了,被告一个人来不及了,原告又招了一个挡车的。期间,上半年工作时间是8:00-17:30,头道就被告一个工人,被告不去上班就不能生产。下半年工作时间是8:30-23:30,是跟挡车工人交接班,挡车工是7:30-20:30,剩下的时间是被告来挡车。上半年工资因为没有对比,下半年原告招的挡车工人是6000元/月,被告作为技术人员,工作时间比他还多,要求6000元/月不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未为杨文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确认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杨文明在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处从事制版工作,且2020年3月,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支付杨文明报酬共计15000元。

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经营者张建刚与杨文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6日20:35杨文明:明天早上小孩学校报名,8:30左右再去你那里。2月25日杨文明:17:59我明天要过来的。2月26日8:52张建刚给被告发微信:在过来了吗?2月27日8:39张建刚:小杨早点过来。3月3日7:57张建刚:早点过来小杨。3月7日21:03张建刚:小杨早点过来。3月15日9:08杨文明:今天小孩去市里体检,下午来。3月15日12:47张建刚:在过来吗?3月17日9:09杨文明:今天要去张家港,下午才回来。5月16日杨文明6:47今天晚点来,老爸出院。5月20日8:03杨文明:小孩去市里体检,上午不来了。7月26日7:37张建刚:早点过来。7月30日6:42张建刚:今天早点过来,我有事要出去一下。

2020年1月24日9:27杨文明:啊有先结一点钱我。2020年3月4日张建刚:小杨,你再等两天过来吧,我问了一下,为了安全起见,再等个两天吧,现在手续比较麻烦。杨文明:不要麻烦了,你去年不跟我结工资,叫我怎么再做下来……。张建刚:怎么结,你自己看;你怎么和我老婆讲的,叫你讲你不讲?杨文明:你是老板,工资你发多少是多少;我是老板,你帮我做了一年,我一分钱都没有给你,还叫你今年帮我好好干?张建刚:你怎么跟我老婆讲的,有话你讲出来。杨文明:没跟她说过。张建刚:那你过来和她讲,你当初为什么要和她讲,有话你当面说,不要放在心里不说,有什么过来当面说清楚;现在也不是不给你工资,你说清楚了再给你。2020年3月10日张建刚:阿有时间过来一趟,小杨你过来一下。2020年3月17日杨文明:去年我比验片阿姨和套口的要早上班。2020年4月22日杨文明:明天6点左右去厂里搬。2020年5月14日杨文明:剩下的工资啊要几时给我。张建刚:你不是去劳动所了吗,既然去了你做个手续。

2020年5月18日杨文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剩余工资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主张杨文明应支付租金11700元、搬运费2500元;杨文明同意出2500元搬运费和10000元租金,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20年7月23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支付杨文明工作期间剩余工资39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050元。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并没有聘用被告为员工的意思表示,如果真的是聘任被告,不可能不对工资不约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并不是固定在原告厂里上班,被告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2019年2月17日前就已经给原告提供制版服务,2019年2月17日后因被告想租原告的厂房开厂,让原告介绍业务,原告将厂里的制版工作全部交给被告承揽,被告利用其自身的技术完成原告的制版工作,从而造成被告到原告厂里很频繁这一现象。因双方之间这种特殊关系,当时对制版费用被告是说不要费用的,但因后来自己开厂没有成功,所提出所谓的“工资”,原告也答应按5000元一个月给被告制版报酬,但不代表原告承认被告是员工,也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质证 1、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讲述:原告租的房子是证人转租给原告的,租了不到两年,当时原告用的是手摇机器,有两台大的,其他都是手摇的,张建刚说杨文明的机器也要搬进来,证人没有同意,因为是老房子怕楼板吃不消;证人说对面是新的房子去帮原告问一下合不合适,证人问好后原告将房子退给了证人,去租了新厂房;对于原告租证人房子的时间、搬走的时间、机器设备搬进新厂房的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证人去原告厂里喝茶,经常碰见杨文明的,但也不是天天在,在老厂房的时候证人问过张建刚要不要给杨文明打工资的,张建刚说不要的,以后杨文明的机器要拿过来的,要利用杨文明制制版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去厂里时去的是办公室,被告是在车间,证人说与张建刚的交谈,被告没有参与。

2、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讲述:2019年10月1日之前证人将被告的机器从王市搬到周行,从被告处搬到原告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的,是张建刚的老婆给的2200元的搬运费,还有铲车的费用就与证人无关了;2020年5月1日左右被告喊证人将机器从原告处搬走了,搬来难度大,从6:00搬到下午3点多,搬走简单只用了半天,搬走的费用是12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讲述前后有冲突,机器搬进去是原告找的他,不是被告叫证人搬进去的。

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讲述:2019年9月25日证人去原告厂里安装的设备,当时原告从老厂里搬过来,多了十台机器,张建刚说还有一个老板要搬过来;拆的时候不是证人拆的,稳压器是证人拆的;在安装的时候被告在场的,开不开厂证人不清楚,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帮原告厂里安装电路,被告没有叫证人安装电路和设备,被告的机器设备搬过去之后,被告还在原告厂里工作,没有自己开厂。

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上半年的工作时间为8:00-17:30,工作内容为制版、机修兼挡车工,下半年的工作时间为8:30-23:30,有事就请假,没事天天上班的。微信中原告问过来了吗、早点过来,是因为被告请假一两个小时晚一点到,原告处就被告一个人,被告不去工厂就不能开工。2017年原告刚买了机器,当时被告曾经给原告制过几个版,2018年4月兼职给原告做了一点,2018年年底时把2017、2018年的报酬结算了,按照一个版100元左右结算的。2019年就去原告处做了全职的,虽没有明确每月的工资报酬,但是和前任制版工差不多的,前任是每月7000元左右的工资,被告后来说的6000元是要不到钱提出的最低的金额。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设备在家里,被告在给原告打工,下半年设备搬过去了,但是没做,被告还是在原告厂里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制版工作,其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工作的场所、材料、设备均由原告提供,其工作的内容由原告经营者分派,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并不清楚,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虽主张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仲裁综合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3300元(12/28+10+7/31),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38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搬运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300元(53300-5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文明工资38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300元,合计86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海虞镇嘉轩羊绒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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