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殿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旺与被告李佳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被告李佳伟、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7.16元,护理费21,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

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1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手机损失3600元,合计732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13时,原告乘坐于海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给原告家捡玉米,行驶至永胜中学前被被告李佳伟驾驶的冀R3××××号轿车撞伤,还将于海龙的手机及摩托车撞坏。原告被送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确诊为右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5437.1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伟负全部责任。因于海龙为原告家干活,原告向于海龙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及手机损失3600元。由法院委托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刘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刘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旺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李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车牌号为冀R3××××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给被答辩人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剔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需要核实医疗费单证原件,若医疗费用中包括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直

接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必要产生,故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法院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李佳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李佳伟驾驶冀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肇源县南侧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于海龙无证驾驶无号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于海龙及其乘坐人刘旺受伤。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肇源县交警大队作出源公交认字[2020]062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龙无责任,乘坐人刘旺无责任。刘旺受伤当日,被送到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刘旺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4997.16元,门诊检查费333元。2021年6月21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油总院[2021]临司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刘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刘旺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人民币)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旺支付鉴定费2910元。被告李佳伟驾驶冀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廊坊市容桂汽

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肇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龙无责任,乘坐人刘旺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因原告刘旺及案外人于海龙无过错,本院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佳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牌号冀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旺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佳伟赔付。关于原告刘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5330.16元,有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

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刘旺出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美美秀化妆品商店的工作证明欲证实其受伤后由其母亲赵春艳护理,按该证明赵春艳三年内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旺未出示赵春艳与该商店签订的劳务或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按该证明赵春艳三年内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因赵春艳系农业户籍,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1.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9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旺实际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鉴定费291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予以支持;刘旺主张外购棉垫90元,无医嘱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旺主张修理摩托车损失1100元、手机损失36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56270.66元,因牌号冀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旺各项损失56,270.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原告刘旺负担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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