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原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异议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对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02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称,2020年1月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辽1402执136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赤峰市××东城办事处5处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为439767.10元,通过和解已履行16.67万元。未履行部分另有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诺将降至30余万元的产品兑付予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又申请将其公司基本账户冻结,现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申请法院立即将超标的查封的土地、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和冻结,并提供变压器产品43台、267㎡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担保。

申请执行人辩称,因被执行人多次承诺还款,均为履行,且被执行人在其申请中明确表示有新办证房产、土地等财产,信用社也已同意贷款,被执行人可以以上述新办证房产、土地贷款或变现处置后清偿债务,债务清偿后,即可解除法院查封的六处不动产。至于被执行人提供的跑车、产品、设备等担保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抵押不得而知,更何况难以变现。被执行人提供的267.3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抵押状态。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9767.10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以43976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宣判后,被执行人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辽14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涉案款项存入银行账户,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若发生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何俊峰以个人名义对执行款项承担执行回转的保证责任。2018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偿还7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还款保证人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至今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16.67万元。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赤峰市××东城办事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6处房屋及土地,并于2020年11页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赤峰市××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西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将赤峰市××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交信用社的贷款还清后,将本院已查封的坐落于赤峰市××山区××办事处××大街××幢,权证号为112031509214,面积267.3㎡的房产一处解除抵押。

另查明,被执行人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为超标的查封,能否解除对被查封的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据此对案涉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应以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查封上述6处房产时,因上述房产均有抵押登记,本案申请执行人只能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金额接受清偿,且上述房产尚未进行评估,房地产拍卖变现中还可能出现流拍、降价等因素,因此上述房产是否超标的,暂无法确认,故本院2020年11月12日查封之时,上述财产价值未明显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现本院查封的坐落于赤峰市××山区××办事处××大街××幢,权证号为112031509214,面积267.3㎡的房产一处已解除抵押,本案的剩余债权额为273067.10元本金及利息和执行费用,该房屋的价值基本能涵盖债权本息及执行费用,故异议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对已查封的5处房产予以解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执行人要求解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的请求,因本院冻结的两处账户中余额不多,冻结措施没有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冻结,故其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7)辽1402执1363号执行裁定的部分执行行为,即解除对被执行人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产权证号分别为20190027362、1120315099213、112031509212、112031509210、112031509208的5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驳回赤峰蒙东风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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