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滕某,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滕某偿还杨某拉鱼款22800元并支付利息228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月利息为0.5%,共计22800×0.5%×2=228元);2.请求法院判令滕某向杨某支付从2020年8月25日至滕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2800元、月利率0.5%计算);3.由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放弃利息的请求,只要求滕某偿还鱼款2280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给滕某拉鱼,滕某一直拖欠拉鱼款,2020年6月14日滕某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6月24日前将拖欠的共计22800元拉鱼款全部还清。但截止目前,滕某一直未向杨某支付拉鱼款,且经杨某多次催收后,滕某仍不支付。现杨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滕某未作答辩。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滕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拉鱼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前还清”。滕某至今未向杨某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杨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其与滕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杨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滕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滕某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杨某要求滕某给付欠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某鱼款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由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 人民陪审员 李淑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