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MA53Y7W749。 负责人:梁何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龙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龙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梁关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以下简称湛江农商行坡头支行)与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农商行坡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农商行坡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孟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本金1430000元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止;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429366元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本金1429184元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420000元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本金1420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2.75%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本金1320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2.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止共计246838.83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提供的以下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龙志红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不动产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5XXX号,抵押登记证明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2.被告龙志文位于湛江市霞山区×××××××××××××、5号、6号、7号、10号、14号小车房以及6、7号车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1)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36号;(2)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29号;(3)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24号;(4)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30号;(5)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21号;(6)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27号;(7)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531号;抵押登记证明号分别为:(1)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832号;(2)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20号;(3)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28号;(4)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21号;(5)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24号;(6)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15号;(7)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417号。三、判令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对被告尹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执行、财产保全、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孟与被告龙志红是夫妻关系,居住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被告尹孟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的南调支行(原南调信用社)申请借款14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虾流动资金,申请借款期限2年,借款方式为抵押。经原告审批同意借款145万元,期限2年。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尹孟签订14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号100×××××××××××001),同时,分别与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号:101×××××××××××831、101×××××××××××269,保证合同号:101×××××××××××918、101×××××××××××578、101×××××××××××95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约定期限内年利率8.5%,逾期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协议还款,到期本息还清(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1日还本金1万元;2019年3月31日还本金1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本金1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142万元),约定信贷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已经不动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龙志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不动产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5XXX号,抵押登记证明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担保债权数额43万元;龙志文提供的抵押物共6个小车房和1个车房,共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2万元【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1.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2.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3.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4.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5.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6.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7.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抵押登记证明号分别为:1.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2.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3.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4.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5.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6.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7.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发放贷款145万元到尹孟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尹孟取得借款后,没有执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归还分期本金和相应利息,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132万元(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季分期归还本金,每期需还本金1万元,该笔贷款的第三期分期还款额1万元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还634.34元;2019年8月13日还183.33元;2019年8月21日还9182.33元,其后又在2020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余额132万元),共欠利息246838.83元(利息从2019年6月1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湛江农商行坡头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关于贷款债权承接及授权事宜的函,证明债权人诉讼主体合法性;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合法性;4.结婚证明,证明夫妻关系的真实性;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6.借款申请书,证明尹孟借款意向;7.借款借据,证明尹孟借款145万元的事实;8.借款合同,证明尹孟借款145万元的事实;9.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10.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事实;11.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借款人还款方式;12.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借款人资金流向;13.不动产权证,证明抵押物的真实性;14.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15.欠息计算清单,证拖欠利息的计算方法。
原告举证
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被告尹孟与原湛江市坡头区××信用合作联社南调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南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001),约定:借款金额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清息,分期还本,具体归还贷款本金详见《分期还款协议》;同日,被告尹孟与原南调信用社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1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如甲方未按本分期还款协议还款而出现逾期的,乙方有权按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分别与原南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1×××××××××××953、101×××××××××××918、101×××××××××××578),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同日,被告龙志红、龙志文分别与原南调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1×××××××××××831、101×××××××××××269),约定龙志红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575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龙志文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一层1、5、6、7、10、14号小车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以及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一层6、7号车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9月4日,双方到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5日,原南调信用社依约将14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尹孟。后尹孟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2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34.34元、2019年8月13日归还本金183.33元、2019年8月21日归还本金9182.33元及2020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共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32万元及2019年6月11日后的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于2019年10月26日成立,原南调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承继。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0804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价值共1566838.83元的财产(保全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即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南调信用社与被告尹孟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分别与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南调信用社与龙志红、龙志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南调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尹孟即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尹孟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南调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2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志红、龙志文分别以其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对被告尹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以本金1429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以本金1429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以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以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75%计算;以本金1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75%计算)。 二、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对被告龙志红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3门342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5751号】,被告龙志文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一层1、5、6、7、10、14号小车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第0037XXX号】以及被告龙志文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雅大厦一层6、7号车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对被告尹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1.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90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孟、龙志红、龙志文、梁关蓉径直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智平 人民陪审员 宋克礼 人民陪审员 庞妹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