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燕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田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史化帅,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耿直与被告田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平、被告田选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10月4号,原告将一辆白色众泰T600卖于被告,双方签具一张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协议三年后2020年10月1日交付清全部车款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付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选强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由于被告不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该车辆转让协议不合法,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车辆有多处剐蹭;原告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上户,且该车辆的实际购车发票被告未核实,原告父亲也未提供。
原告耿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田选强经过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请法庭核实甲方原告耿直是否为车辆所有人,是否符合二手车转让,在这个车辆转让协议中补充条款写明由于乙方2020年10月1日未还清全部车款,2020年10月18日已还车款50000元整,剩余车款由双方协商处理,车辆及所有手续暂由甲方管理,显然原告已对该车辆收回,该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视频,不清晰,应当出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2020年10月3日转给原告委托人50000元未标注是否是购车款。
被告田选强依法向本院提供3份被告前妻耿娇娇与田选强亲属的聊天记录。
原告举证
原告耿直经过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耿直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田选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直与被告田选强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耿直)将一辆白色众泰T600卖于乙方(被告田选强),车牌号为晋CXXXX;发动机号为SQGXXX,车架号为XXX,现以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转让于乙方;甲方现给乙方手续:行车证、车辆登记证及车钥匙2把;自成交之日前,此车有任何交通问题及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成交日期:2017年10月4日;车辆信息暂不过户,车辆于2017年10月1日及车辆手续、有效证件交由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协议三年后(2020年10月1日)交付清全部车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此协议为2020年10月18日所立,此前协议无效销毁,本次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补充条款:由于乙方2020年10月1日为(未)还清全部车款,2020年10月18日已还车款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剩余车款由双方协商处理;车辆及所有手续暂由甲方管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剩余10万元购车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于2020年10月18日起停放在原告处,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3万元,可抵顶3.5万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车辆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选强未按期支付原告耿直购车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耿直要求被告田选强支付其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涉案车辆现由原告保管,且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可抵顶3.5万元,故被告田选强还应支付原告耿直购车款6.5万元。被告田选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耿直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耿直要求被告田选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田选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直购车款人民币6.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田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