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高洪禹。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红与被告高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5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承诺于2017年3月7日还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洪禹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高洪禹今向王丽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下方注明:今天收到王丽红伍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5月左右,但未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洪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洪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红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高洪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