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桂北新天地13栋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丰全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翁佳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浙0206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矿购销合同》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合同,对上诉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合同的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作为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约定的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方式有部分是被上诉人到厂自提,部分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人民法院(没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人民法院,实际应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丰全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矿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买方):宁波丰全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288号1017室”,同时该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亦明确载明“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矿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288号1017室”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在涉案《工矿购销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其认为涉案《工矿购销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磊桔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