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桂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招与被告桂东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至4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地铁站旁阳光城·央座办公楼做室内装修。2019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欠款在1月23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支付了1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桂东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招与被告桂东林曾在一起从事装修业。2019年2月22日至4月10日,被告承接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地铁站旁阳光城·央座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桂东林欠胡招(身份证号)2020年1月工资柒仟元整,定于2020年1月2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桂东林(身份证号)2020年1月14日”。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桂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招支付劳务报酬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劳务报酬款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东林负担。该款项亦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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