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9楼。 负责人:曹敬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茂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尚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曾尚恩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201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曾某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凌晨2时11分许,保单尚未生效。虽其身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遭受意外事故的时间不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曾某的死亡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的发生到死亡结果的确认是具有联系性不可分割的,事故的延续时间经过了保险有效期内,且有证据证明死者曾某的死亡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下落不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要赔偿,那么宣告死亡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更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提交《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曾尚恩是曾某与刘某之子,刘伟珍是曾某的母亲,曾茂祥是曾某的父亲,曾某与刘某于2019年4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2019年6月13日,曾某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元)及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000000元),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曾某,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同日,曾某缴纳了保费200元。 2019年6月14日凌晨2时11分许,两辆小型汽车正常行驶至河源市××城区乡××Y009线的东江大桥(俗称紫金桥)第4、3跨时,两跨拱先后发生垮塌,中墩立柱也随之倒塌,造成两车坠江。河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落实河源市“6.14”东江大桥(紫金桥)垮塌事件结案处理意见的通知》,通报上述事故,并通报1人获救,1人死亡,1人失踪。 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均确认该事故最终导致曾某死亡,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称曾某是通报中失踪的人员。 2020年1月8日,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作出拒赔通知,认为曾某于****年**月**日出生事故,经审核,事故发生日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保险期限内(06/17/2019-06/17/2020)。 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平安自驾乐(黄金版)电子保单、投保流程、平安自驾乐(黄金版)卡册、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对投保期间及相关条款已知悉。其中,平安自驾乐(黄金版)卡册特别提示包括: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单,也不表示保险合同成立,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保险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第四日(不含投保日当日)零时起生效,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记载为准;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认为电子保单的保险期间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在投保人及承保人之间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确认曾某支付保费后当天取得了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中受益人载明为法定,故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对上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 关于保险期间的认定。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区别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曾某在投保后已收取了案涉保险单,并未就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已对附期限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约订立。即本案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赔付范围。从河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关于落实河源市“6.14”东江大桥(紫金桥)垮塌事件结案处理意见的通知》可见,事故造成1名失踪人员,而曾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死亡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则在此之前,任何人关于曾某死亡的推测无法得到证实,死亡医学证明由权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曾某的死亡日期应以死亡证明书载明为准。曾某的死亡日期2019年6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拒赔缺乏理据。 综上,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依约赔付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茂祥、刘伟珍、曾尚恩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曾某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一)基本部分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对应的本合同附表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给付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事故”的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某死亡的意外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可见,意外事故并非仅指单纯发生的自然事件,而必须有该事件导致的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发生。本案中,虽然东江大桥(紫金桥)垮塌发生在2019年6月14日,但东江大桥(紫金桥)垮塌本身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意外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14日,而应当根据曾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判断意外事故的发生时间。曾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其死亡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死亡医学证明由权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曾某是因大桥垮塌时受到的致命伤害的延续而致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日期即2019年6月17日作为曾某死亡的意外事故的发生时间。因此,曾某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拒赔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其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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