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城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货款25011.2元并以250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偿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购买原告阿胶糕系列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将价款25011.2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将货款偿还原告。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经落实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起诉的货物入过库,因我公司属于已医药公司行业,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应该是签订销售合同,随附入库单并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才能完成这笔交易。而且对货款确认要经过双方对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业务发生于2012年,从未有人与我公司对过账。起诉之前,曾有济南某某某的一个微信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表示曾多次去对过账,实际上我公司经营多年,不会拒绝客户去对账,也没有见到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人员,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货款。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至今9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从企业成立至今合作的客户3000余家,从未产生纠纷,对原告起诉所持有的证据存疑。 原告某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10月19日《购销合同》及《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述证据中加盖某某某公司(甲方,供货方)合同专用章(1)和某某某某公司(乙方,购货方)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购买某某某公司精品亚克力阿胶糕220盒,单价67.2元,金额14784元;哑光大礼盒阿胶糕136盒,单价75.2元,金额10227.2元,合计金额25011.2元。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汽车配送运费甲方承担。货款结算期限(注:请在约定结款栏方框内打“√”)未约定。《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中有刘姓人员签字。 某某某公司申请证人程玉明出庭作证,欲证实案涉欠款形成过程,证人程玉明陈述2012年去某某某某公司洽谈业务时找的负责采购的吕经理,送货时拿着某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联系吕经理后让把货送到某某某某公司仓库,由一位自称姓刘的仓库保管员拿着合同盖章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证人程玉明指认吕经理就是庭审现场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陈述自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更换过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加盖的某某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某某某某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退卷函》,对该案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与原告告某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并在《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收货,该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理应偿还欠款25011.2元。某某某某公司自述公司成立后未曾更换过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如果欠款不属实,某某某某公司完全有条件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与案涉《购销合同》、《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同期的比对样本,解决对原告持有证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存疑问题。现某某某某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对该案做退案处理,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未就货款结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可以25011.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5011.2元及利息(利息以250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烟台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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