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彦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习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杨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石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齐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明,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彦福与被告刘习宾、杨洪生、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告刘习宾、杨洪生,被告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685.5元、误工费2629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718.57元,合计155763.71元。事实及理由:高彦福经杨洪生介绍与刘习宾相识,2019年9月17日,刘习宾雇佣高彦福粉刷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外墙,每平方米15元。2019年9月21日,高彦福在施工过程中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两个厂房之间电缆和水管因固定不牢掉落,将高彦福从4米高的施工架子上砸落,致使高彦福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彦福由120救护车送至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2787.14元。2020年9月10日,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高彦福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刘习宾辩称,高彦福不是他雇佣的,他的粉刷工作以16元的价格都包给杨洪生了,与高彦福不认识连电话都没有,中
间人孙秀波介绍他与杨洪生认识的。
杨洪生辩称,这个活是通过孙秀波介绍给刘习宾,让杨洪生找人施工,杨洪生又找刘某2,把刘某2介绍给刘习宾,为刘习宾厂子进行粉刷,刘习宾给刘某2多少钱他一分钱没挣,他只是介绍人,高彦福不是杨洪生雇佣的,是刘习宾雇佣的,施工过程中杨洪生没有参加。
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辩称,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将厂房排水喷漆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习宾,并与刘习宾签订了书面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刘习宾又将喷漆部分施工转包给杨洪生,杨洪生雇佣高彦福工作,高彦福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要求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并不是水管、电缆掉落砸伤高彦福,而是高彦福掉落前拽下的,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看到高彦福掉落经过的门卫已经不在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工作,在寻找到该证人后再向法庭举证。高彦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虽然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高彦福也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高彦福对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高彦福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鸡东县人民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9月21日,高彦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结果。刘习宾、杨洪生对证据一无异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高彦福受伤后的治疗方式,不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什么原因受伤,不能证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鸡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发票1张、鸡东县紧急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高彦福受伤支付医疗费42787.14元。刘习宾、杨洪生对证据二无异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彦福在司法鉴定时鉴定材料只有两份病例,不包括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的治疗。
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两个厂房之间电缆脱落后的现状,该照片能够体现是在高彦福施工过程中脱落的而不是事先摘掉的。刘习宾、杨洪生对证据三无异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认为该照片是什么时间拍摄的不清楚,是否是高彦福受伤时在现场照的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是自然脱落还是被高彦福拽掉的,不能证明高彦福主张的事实成
立,也不能证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有过错。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高彦福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刘习宾、杨洪生、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1证实:刘某2介绍去干活的,接到活都是大伙平分报酬,他们属于一个团队,刘某2是带班的,去干活时她给刘习宾打电话,刘习宾给她发的微信定位,刘习宾接的他们。2019年9月21日早上,她与弟弟吵架,后去干活,在大栅面搭建跳子,搭了两层架子,她向刘习宾要架子要了好几天,刘习宾拿了三组架子,搭建两组架子后不够高,干活时需要来回挪动,活不是一次性成型的是左一遍右一遍的,刷黑线的时候还行能够到,画线的时候就够不到山尖的位置,喷漆的时候站架子上就能喷了。当天高彦福没喷几枪仰手喷漆的时候,上面的电线和水管掉了下来打到高彦福手里的枪上把高彦福带了下来,掉下来之后,她打120了,当时刘习宾在场监督,救护车来了之后刘习宾就走了。后来刘习宾找刘某2让把活干完,刘某2说我们人都受伤了你都不把医疗费给解决怎么给你干活,之后也没有支付工资。刘某2证实:他与高彦福在石河北,通过杨洪生联系的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刘习宾是大包的活,当时高彦福受伤的时候他在现场,但他逃避了没有去医院,而且现在人工费还没有结清,他去厂子找了,也去找刘习宾了,之后厂子有工人说
直接起诉吧。杨洪生、刘习宾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对刘某2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只能证明高彦福承揽粉刷工作和受伤后果,不能证明受伤经过,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已经证明与高彦福是同事和工友关系,共同干活、平分利润,证人与高彦福是合伙合作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凭证人作出的对高彦福有利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采信。
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明细单、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与刘习宾具有排水喷漆等工程形成书面合同,刘习宾承揽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喷漆部分每平方米15元并约定由刘习宾负责进行安全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由刘习宾承担责任,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无关。刘习宾将工程转包后产生的事故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高彦福对该证据有异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习宾,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对于高彦福的损伤结果,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第12条约定刘习宾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提供相应的保护用品,说明刘习宾对于高彦福应当提供安全带和安全帽等设施,而本案中高彦福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厂房之间的电缆意外脱落造成
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仅凭与刘习宾的施工合同无法排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杨洪生、刘习宾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证如下:高彦福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高彦福提供的证据三,虽然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电缆脱落后的现状,与刘某1的证言相互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高彦福申请的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证实了高彦福如何去工作,为谁工作以及受伤的过程,认定为有效证据。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转包后产生的事故与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高彦福与刘某2曾在一起干活。杨洪生找到刘某2称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有粉刷的工作,刘某2安排高彦福、刘某1去。经杨洪生介绍与刘习宾相识,2019年9月17日,高彦福与刘某1开始为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粉刷外墙。该粉刷外墙的工作是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大包给刘习宾的。2019年9月21日,高彦福在施工过程中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两个厂房之间电缆和水管因固定不牢掉落,砸到高彦福手上,将高彦福带到地上。高彦福由120救护车送至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鸡
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10月3日,到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及购药。高彦福共花医疗费42787.14元。依高彦福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支持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支持增加营养45天。
另查明,刘习宾没有施工资质,高彦福没有高空粉刷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彦福在为刘习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彦福为刘习宾提供劳务,材料设备都是刘习宾提供,但未为高彦福提供安全带和安全帽等保护用品,刘习宾存在过错。但高彦福作为一个成年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类工作,自身没有高空粉刷资质,即使刘习宾未提供安全设施,高彦福在干活期间应有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但高彦福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因此高彦福自身要承担过错责任。另外,高彦福受伤是在为刘习宾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两个厂房之间电缆和水管因固定不牢掉落后砸伤所致。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该起纠纷虽然发生在2019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该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
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高彦福受伤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对高彦福造成的损伤,高彦福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习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洪生只是介绍人,其对高彦福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彦福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87.14元系高彦福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2.高彦福主张按每天100元给付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保护;3.高彦福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15元,给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2230元应予保护;4.高彦福主张按每天50元给付45天的营养费2250元应予保护;5.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故高彦福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5351元计算86天的护理费为10685.5元应予保护。6.关于误工费,高彦福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虽然从事高空粉刷工作时受伤,因其没有高空粉刷资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5351元计算6个月为22675.5元。7.因高彦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8428.14元,刘习宾
应赔偿148428.14元的30%为44528.44元,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应赔偿148428.14元40%为59371.2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习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彦福44528.44元;
二、被告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彦福59371.26元;
三、驳回原告高彦福要求被告杨洪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彦福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原告高彦福负担653元,由被告刘习宾负担457元,由被告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申请费(鉴定费)3718.57元,由原告高彦
福负担1115.57元,由被告刘习宾负担1115.57元,由被告鸡东县和越磨料有限公司负担148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