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首席代表。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川电力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800元、机械看护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承包红寺堡区金庄子水库项目,其将建造设备运至原告处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场地及房屋租赁费每月800元,由原告为被告看护设备,每月看护费3000元。之后,被告的设备堆放在原告处,原告一直为被告进行看护。被告将大部分设备拉运并进行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看护费。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百川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照片4张及电话录音4段,被告百川电力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百川电力公司承包了红寺堡区金庄子水库项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7日将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放置在原告李某某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买河村在原告李某某位于吴忠市××区的家里,原告及家人给予看管,同时租住原告家三间房子数天,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到原告家拉剩余材料和设备时,双方因租赁费和看管费发生矛盾,被告工作人员称被告只支付6000元,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百川电力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将其施工所需的材料及设备堆放在原告家,原告及家人给予了看管及被告租住原告家房子是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关于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800元,看管费每月3000元,原告除了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电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只愿意支付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和看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3元,被告宁夏百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文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