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 被告朵某,文化程度不祥,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被告朵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朵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88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剩余借款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用挖机作抵押。2016年3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8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一月之内还款,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42000元,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朵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欠余款3月10日付清,付不清以挖机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朵某重新给原告何某出具8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利息按照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朵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42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雅崧 人民陪审员 张其昌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