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778号永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32722060R。
负责人:余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任银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徐亚军、任银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丰、被告徐亚军、任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亚军、任银芬清偿原告信用卡本金274693.18元,支付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8032.45元、分期手续费36576.35元、违约金8974.59元,合计328276.57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徐亚军、任银芬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徐亚军在知悉、理解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9年4月15日,被告徐亚军以装修建材为由向原告提出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分期业务申请,同年4月22日,被告徐亚军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亚军在核定额度内刷卡消费,并按约定方式分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费率收取分期手续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于每月还款日前按期归还欠款,如被告徐亚军违约,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编号:2019年崧厦字×××号)一份,约定被告徐亚军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大额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14.5%,手续费金额为43500元,借款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返还本金,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原告将大额分期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9年4月29日,被告任银芬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日,累计欠原告本金274693.18元、利息8032.45元、手续费36576.35元、违约金8974.59元,合计328276.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诸贵院,请求如上,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徐亚军辩称,钱是我用的,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要求先还本金,每月能还4、5千,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怎么计算的不清楚。
被告任银芬辩称,我一分钱也没有用到,只是签了个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徐亚军、任银芬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信用卡大额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签约前告知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告客户书、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声明、信用卡优客分期资金用途声明、用途声明、划款交易委托授权书、划付授权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户口本、结婚证、信用卡欠款清单、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对于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亚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计算后综合费率以年利率24%为限。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亚军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银芬在《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亚军、任银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本金274693.18元、利息8032.45元、分期手续费36576.35元、违约金8974.59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但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综合费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徐亚军、任银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18元,由被告徐亚军、任银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