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牟同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李学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赵吉锋(系李学森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帅诉被告牟同科、李学森、赵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被告李学森及被告李学森、赵吉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同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牟同科返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2.被告李学森、赵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学森、赵吉锋提供的抵押财产(青云紫府X期X号楼X单元X室)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牟同科银行账户。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财产等做出约定。2018年11月3日,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牟同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牟同科未答辩。

被告李学森、赵吉锋辩称,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抵押。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二被告不知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已在(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案中判决,原告系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余额明细查询三份、银行帐户转账回单一份、借条一张、农商行柜员机业务凭条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李学森、赵吉锋提供(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2019)鲁0781执252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鲁07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转款30万元的余额明细查询和银行帐户转账回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辩称该借款已在(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案件中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所证实借款已在(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借条、提款6万元及转款30万元的余额明细查询、农商行柜员机业务凭条、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9)鲁0781执25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2020)鲁07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9日,被告牟同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向牟同科帐户转款30万元。2018年10月16日,因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牟同科形成诉讼。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5日,本院终结(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冯帅(出借人、甲方)、被告李学森、赵吉锋(抵押人、乙方)与被告牟同科(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对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牟同科向原告冯帅借款80万元,李学森、赵吉锋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青州市(原红箭路193号)青云紫府X期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青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1.6%,每月月末支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同年10月25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8)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抵押权人冯帅,义务人李学森、赵吉锋,被担保主债权80万元。

2018年11月3日,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一月一付,到期归还本金转入指定的牟连双农商行帐户62×××77。当日,原告从其62XXXXXX03帐户提取现金6万元交付牟同科。

2020年10月20日,被告牟同科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其62XXXXXX03帐户转款30万元至牟同科62XXXXXX49帐户,交易说明中载明:借款。

同时查明,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李树德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牟同科、李学森至本院,要求撤销牟同科与李学森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7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撤销牟同科、李恒霞与李树森、赵吉锋于2018年6月15日就山东省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室签订的《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合同编号:二手房字××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共主张了三笔借款,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第一笔30万元,第二笔6万元,第三笔30万元。第一笔借款30万元已在(2018)鲁0781民初5251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第二款借款6万元及第三笔借款30万元,被告李学森、赵吉锋虽以不知情为由不认可,但两笔借款分别有借条、提款明细以及转款明细、凭条佐证,足以能够证实牟同科向原告借款36万元,这与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相印证,本院确认被告牟同科向原告冯帅借款36万元。第二笔借款6万元发生在2018年11月3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应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按2020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第三笔借款30万元发生在2020年10月20日,相应利息应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对原告向被告牟同科追要借款36万元及按以上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被告李学森、赵吉锋未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森、赵吉锋虽用其名下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为该两笔借款36万元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鲁07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牟同科、李恒霞与李树森、赵吉锋对该房产的买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涉房产权利人仍为牟同科,而牟同科作为权利人并未同意用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登记抵押,因此,原告诉求从该房产价值中优先受偿本案借款不予支持。被告牟同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牟同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帅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8年11月4日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按2020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部分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负担4727元,被告牟同科负担567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牟同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长亮

人民陪审员  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岳茂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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