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跃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佳江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092634931
法定代表人:范娟英。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张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石荣县人,住山西省石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2683806045T。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832722716。
法定代表人:陈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良苍,系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住所:运城市盐湖区东侧。
审理经过
原告杨跃奎与被告山西佳江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江坤公司”)、张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李向刚,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良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江坤公司、张鹏飞、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间在云南省元谋县从事蔬菜种植业至今。2020年5月9日原告需要运输一批蔬菜至湖南省长沙市售卖。被告佳江坤公司驾驶员张鹏飞从其老乡处得知原告的电话后,打电话联系原告称可以帮原告运输该批蔬菜。经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张鹏飞协商一致,从云南省元谋县运输蔬菜至湖南省长沙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运费为4200元(包干价)。协商一致后,被告将晋M×××××号车辆开到原告处装载蔬菜,经现场核实运输的蔬菜共计10.5吨,其中茄子425件10.42吨,辣椒60公斤,货值约为55000元。蔬菜装好之后,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嵩明县时,被告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张鹏飞于2020年5月10日7时23分许打电话给原告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运输的蔬菜全部倾翻于公路旁。接到电话后,原告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没有损失的货物由原告拉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货款。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张鹏飞乘原告与交警部门配合调查的过程中偷偷溜走,至今无法联系。现肇事车辆停放于嵩明西出口高管支队肇事车辆停车场。因被告运输的货物为时鲜蔬菜,现已腐坏变质。被告迟迟不肯出面处理,导致其所运输的货物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佳江坤公司与张鹏飞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佳江坤公司和张鹏飞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江坤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损失价值和装载吨数有异议,车辆装载的吨数不应超过9.17吨;2、我方不是运输合同主体,不是责任承担者。我方并不知晓张鹏飞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一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3、肇事车辆是张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方购买,张鹏飞是实际车主,我方没有从事故车辆运营中收取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方无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审验合格,具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运输资格证,张鹏飞亦有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保险人应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张鹏飞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晋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总重为15.8吨,车皮重6.435吨,货物装载最多为9.17吨。答辩人在双方协商运输事宜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货装好后,原告只说了装载的件数没有告诉具体斤数,蔬菜价值55000元答辩人不清楚;3、答辩人并非无故借机离开事发现场,是因为原告情绪激动殴打答辩人,答辩人为脱困才离开的;4、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和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同时答辩人也将未受损的一部分蔬菜装卸到了另外一辆火车上并运送至停车场,原告到达现场后也与倒装的货车司机协商将剩余蔬菜运送的事宜,但当答辩人处理完事故调查后发现,原告将装到另外货车上的蔬菜又放在了肇事车辆上,蔬菜已全部腐烂;5、肇事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人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元,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保险金额为10000元。肇事车辆年审合格,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保险人应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次货物运输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协商的损失数额是24000元,原告主张55000元不应该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再另行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晋M×××××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若无其他拒赔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本案合理损失扣减绝对免赔额后确定最终赔偿金额;2、肇事车辆属于重复保险,应按照各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事故仅导致部分蔬菜受损,最终全部损失是由于双方协商不妥,原告对于货物的全部损失存在放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9日,原告杨跃奎与被告张鹏飞口头达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鹏飞将原告位于云南省元谋县的一批蔬菜通过自驾车辆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运费费用为4200元。协商一致后,被告张鹏飞将晋M×××××车辆开到原告处装载蔬菜,送货单上记载:茄子425件,长茄子(绿)32件+13袋,青椒1袋+红椒5袋,蔬菜的重量未在送货单上注明。被告张鹏飞在送货单上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张鹏飞驾驶晋M×××××牌车辆沿杭瑞高速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2173公里650米处时,因其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中央隔离带相撞,车辆失控后货厢右侧侧翻在地,导致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飞通知原告,原告到达事发现场后,双方未就剩余蔬菜如何运输和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所运输的蔬菜已腐败变质。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佳江坤公司与被告张鹏飞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鹏飞向被告佳江坤公司以183000元的价格购买晋M×××××牌车辆,被告张鹏飞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自2016年6月20日起每月18日前归还车款5000元,付款期限为24个月。在分期还款期间被告张鹏飞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佳江坤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
另外,被告佳江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和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佳江坤公司为晋M×××××牌车辆在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单程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蔬菜、水果扩展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庭前与被告佳江坤公司、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进行协商,由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证明、照片、公路货物运输单程定额保险单、货运险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鹏飞对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了货物受损,在送货单上并未明确记载货物的重量,在原告诉状中曾陈述:“……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没有损失的货物由原告拉走,由被告张鹏飞向原告支付24000元货款”结合被告张鹏飞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尚有部分的货物并未遭受损毁,原告及被告张鹏飞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所投保的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可以免除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鹏飞在未付清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佳江坤公司,但被告佳江坤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张鹏飞是否在付款期限内付清了车款,若付清车款,车辆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过户登记;若没有付清车款,事故发生时早已超过了付款期限,被告张鹏飞基于何种事由使用肇事车辆,佳江坤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肇事车辆现所有权人仍登记在佳江坤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院认定被告张鹏飞和被告佳江坤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江坤公司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了货物到达地就近地区的市场销售价予以证实,被告张鹏飞在答辩中也认可了车辆的货物装载为9.17吨。根据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被告举证,酌情认定损失的扩大部分为5000元,被告张鹏飞、佳江坤公司对此承担70%责任即35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及1500元。对该部分损失,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5000元,扣除扩大的损失部分5000元外,损失为50000元,已经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万荣支公司庭前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保险限额为20000元),故剩余财产损失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即8000元(保险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超出保险金额的22000元由被告张鹏飞与佳江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佳江坤公司属于重复投保,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商业类保险,被告佳江坤公司为分担和减少可能存在的损失向不同的商业保险机构投保属于正常的保险行为,故对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山西佳江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跃奎货物损失共计25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跃奎货物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山西佳江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飞共同承担411元,原告杨跃奎承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